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勉县天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03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6702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天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MA6YN23J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联盟。
上诉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县天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工程的财务收支,并从该项目的收益中分红、提取资金,因此其自愿承担该债务向上诉人天凤公司出具了欠条。***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该欠条并非无效协议或虚假承诺,具备法律效力,这并非表见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而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完全有能力分辨个人与公司的利益关系,如他不愿承担债务,为何要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在开庭前多次表示这个钱他认,但没有钱还,让**公司先还了,他再给**公司出欠条,这种表述还能认为是职务行为吗?显然不是,而是一种债务的共同承担和责任分配,且天凤公司也同意由***承担责任,但一审却未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不认为***应承担责任,那么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有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法定无效行为,也未被撤销,并依旧由债权人持有并作为本案的证据,在追加***为被告后,天凤公司表示多一个债务人,因此***应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而一审却认为***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这是将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混淆。
天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当时**公司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这份借条证明了是我本人施工、购买材料、结算,我也有项目部的章子。
天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货款196993.7元,并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3212.08元,现修订为32750.20元,利率按月息4.75%计算,合计230205.78元,现修订为229743.9元。2022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仍按照月息4.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并设立了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经理部”)。同年8月10日,被告**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授权刻印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同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与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合作协议》,将**公司承包的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由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施工组织和管理,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税务及债务问题均由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任何债务问题均由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与**公司无关。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作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2018年1月10日,**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勉县天凤工贸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购买原告海螺牌PC32.5R水泥1111.14吨,每吨含税价270元。同年3月,**公司项目经理部再次与原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同品牌同型号水泥1150吨,每吨含税价3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实际验收数量即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采用分批交货,即乙方按甲方需求计划提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项目经理部指定***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甲方(**项目经理部)按乙方(原告)每批交付商品的验收数量结算单支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最后一期货款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办理付款手续。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以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经双方财务人员结算,原告共计向**项目经理部供货价值1171903.5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974909.8元,尚下欠货款196993.7元。2021年8月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勉县天凤工贸公司购买水泥,所涉及总货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壹仟玖佰零叁元捌角(¥1171903.5元),已付款人民币玖拾柒万肆仟玖佰零玖元捌角(¥974909.8元),尚欠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柒角(¥196993.7元)。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2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26日依法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230205.78元,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天凤公司与**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售水泥,**公司项目经理部在其指定地点接收原告提供的水泥,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天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天凤公司支付等价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然拖欠原告196993.7元水泥款未支付,显然违约,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称涉案欠条系***个人签署,是属于个人的欠款,***作为项目的实际实施主体,他接收和支付该项目的资金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承包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设立了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刻印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此后,**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勉县天凤工贸公司签订两份《商品买卖合同》,**公司项目经理部收到原告天凤公司提供的价值1171903.5元的水泥,原告天凤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9日,***给原告天凤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因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购买的原告天凤公司的水泥”,其落款虽署名“***”,但***当时是**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部的现场负责人。根据***出具的欠条,购买的商品是水泥,用途是因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间是2017年至2018年期间,商品提供方是天凤公司,所显示的意思与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名称和用途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当时***又是被告**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部现场负责人。因此,给原告天凤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证明,其性质是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余款的重新确认,所欠货款,应视为被告**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公司偿还。被告**公司辩称该欠条系***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己偿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同时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又是群林公司的代理人,他代理了合同的双方。对于**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的第一层代理关系是基于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如果双方之间还存在争议和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其内部协商解决,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的第二层代理关系,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无证据提交,庭审结束后提交对***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但至今仍未提交。综上,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2750.20元,利率按月息4.75%计算;2022年7月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息4.7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商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和3月,原告供货后,经过对账、出具发票、被告付款等,至2021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公司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货款196993.7元。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告与**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商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甲方(**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6993.7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96993.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必然产生损失。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公司出具增值费发票是2018年8月20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1月1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并不违反且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率标准,系原告合法自愿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再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遵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勉县天凤工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6993.7元,并以196993.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6.50元,诉讼保全费1671元,合计4047.5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定以下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给付的水泥货款系由**公司账户支付。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是加入案涉债务的行为,其是否应与上诉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为完成该项目建设设立了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授权刻印项目经理部印章。***作为前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建档立卡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天凤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名,以上表象足以让天凤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且在该《商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从**公司的账户***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天凤公司亦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务发票,故***签订买卖合同及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按照***所出具欠条的内容认定欠付水泥款金额,并认定由**公司承担给付欠付水泥款责任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公司就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出具欠条,但欠条内容主要是水泥总货款、已付款及欠付款的金额,并无明确有其对欠付水泥货款进行给付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有债务加入的性质。综上,对**公司关于***应就案涉欠付水泥款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审理中*****应追加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因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公司与陕西群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合作协议》系二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天凤公司并不知悉,对天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稷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