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98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54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驾驶陕AZ7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建设公司),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仁路口右转弯时,逢被保险人**驾驶陕A65U**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A65U**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4919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保险人的申请,对陕A65U**号车理赔车辆维修费4419元,原告就上述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金额为1543.3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一、其驾驶的陕AZ79**号重型载货车属被告**建设公司所有,其与**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其与**协商走快速理赔程序,并向陕A65U**号车的车主**赔付车辆损失500元,后因**要求在4S店修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车辆损失500元已向对方支付;二、车辆定损时未通知其,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三、陕AZ79**号重型载货车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陕AZ79**号重型载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被告***是其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AZ7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货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仁路口右转弯时,逢**驾驶陕A65U**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00元。2021年2月18日,西安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陕A65U**号车经定损并维修,产生维修费4919元。陕A65U**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因**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21年3月4日向**支付陕A65U**号车维修费4419元。**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已从原告处获得的赔款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即本案被告追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404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543.3元(维修费491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70%即2043.3元,再减去被告***向**支付的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陕AZ7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建设公司,被告***系被告**建设公司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驾驶的陕AZ79**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由其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本案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定损报告单、维修结算单、赔款通知书、维修费发票、短信通知截图、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转让书、支付截图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后,致**驾驶的陕A65U**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65U**号车因维修产生维修费4919元,原告作为陕A65U**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4419元,由此获得对第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支付车辆损失500元,且陕AZ7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故原告主张代位追偿车辆维修费154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以维修费用不合理为由抗辩一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陕AZ79**号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系被告**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4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金154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 苗
书 记 员 刘 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