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刘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阿房路1号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达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金达利公司只欠科信达公司货款10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科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11月14日分别签订《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科信达公司为金达利公司生产钢结构厂房部件,用于咸阳聚力石油机械厂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之后科信达公司又给金达利公司就咸阳聚力石油机械厂钢结构厂房生产加工了航车梁、连接杆及钢结构加工等。两份《加工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是381500元,在合同履行中,金达利公司分别于8月20日及2014年9月26日向支付货款28万元,该两份合同欠款仅有101500兀。金达利公司所书写的469758.42元欠条是所有合同履行后的初步结算,并不是最终欠款,更不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欠款。双方之间不仅仅只有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还有三原、陕西天力钻具公司等合同,也不仅仅是C型钢和彩钢板的合同,还有航车梁、连接杆及钢结构加工等等。故金达利公司书写的欠条不仅仅是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欠款。科信达公司仅仅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中的C型钢及彩钢板,那么欠条上的款项并非只有C型钢及彩钢板的款项,还有其他款项。依据2014年9月27日的对账单可以明确表明仅钢结构加工款项就有216720元。足以说明金达利公司就本案没有欠科信达公司469758.42元之多。科信达公司在索要欠款时依据合同应当开具发票,但一直没有开具,故金达利公司不应当支付所欠101500元的欠款,待科信达公司开具发票后才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科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科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达利公司、***支付货款469758.42元;2.金达利公司、***支付自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73097元;以247500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为132907.5元,两次违约金共计2060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达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科信达公司和金达利公司签订了《加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科信达公司为金达利公司生产加工C型钢材,货款总额134000元(含税)。2014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加工销售合同》,科信达公司为金达利公司加工彩钢板,货款总额247500元(含税),以实际数计算。两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提货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5‰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两合同第6条约定,需方提货前在科信达公司车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方发货。两合同第8条约定,运输方式为自提。***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仅欠科信达材料款469758.42元”等。2018年2月2日开庭核实C型钢、彩钢板的货款为466782.28元。科信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以466782.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达利公司申请的鉴定被退回,并于2018年8月10日撤回其反诉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科信达公司和金达利公司签订了《加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科信达公司为金达利公司生产加工C型钢材、彩钢板,金达利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金达利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货款数额。虽然***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仅欠科信达材料款469758.42元”,但鉴于双方间业务往来不限于本案,2018年2月2日开庭时经过双方对账后,核实涉案C型钢、彩钢板的货款为466782.28元,而金达利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开庭时辩称466782.28元货款中还涉及其它项目的C型钢、彩钢板的货款在内,认为本案货款是101500元,即涉案两合同总价款381500元,减去金达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以及2014年9月26日总计支付28万元。科信达公司称两合同是据实结算,而且将金达利公司其它项目的货款已付清,并对金达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以及2014年9月26日总计支付28万元不认可,因此本案的货款数额应认定为466782.2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就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为***是金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科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其行为是代表金达利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达利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科信达公司主张按最后一次的发货时间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而金达利公司辩解按2017年4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科信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计算利息,其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故金达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466782.28元;二、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6782.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元(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陕西科信达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达利公司欠付科信达公司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C型钢、彩钢板的发货单据进行核实,货款共计466782.28元。结合***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仅欠科信达材料款469758.42元”的事实和出具欠条后金达利公司未在支付货款的事实,金达利公司欠付科信达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发货单据中记载的466782.28元为准。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并非对等的合同义务,金达利公司可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金达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的理由与其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也一致,一审判决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上诉人陕西金达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