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6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亦红,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准,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亦红、侯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新装250KVA临电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95433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即118629.90元;设备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18629.90元;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当天,支付合同总额40%的工程款,即15817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所承包的工程也已于2010年5月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58173.20元。原告表示其一直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所以合同造价就是工程造价,不需要再实际结算,不需要再评审。原告已数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15817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工程完工之后没有进行完工结算,所以本案还没有成就付款条件;第二,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被告的代建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系,因此要审理清楚本案,需要增加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被告是显名的间接代理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无从说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为何第三期的工程款支付延迟的原因,主要因为2014年7月才递交了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当时提供了竣工图、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0页我方发给原告的函件中显示其是2014年7月才递交的,所以利息从2010年起算不合理。现正在对本项目的财务结算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会对所有的参建单位进行尾款的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乙方、总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新装250KVA临电工程;(第三条)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起25个工作日……(第六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合计为人民币(暂定)395433.00元,最终工程总造价按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款(?118629.90)给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118629.90)给乙方;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当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工程款(?158173.20)给乙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计237259.8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工程款的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5日原告发出《关于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新装250KVA临电工程的催款函》,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158173.20元,上述函件下方记载抄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2012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4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剩余工程款,其中2013年11月14日的《律师函》下方记载抄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3、《资料签收单》,记载资料有1、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六份。3、工程结算书(原件)二份,收件单位为被告,收件日期为2013年9月4日。
4、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项目新装250KVA临电工程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记载:被告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该项目由省代建局委托我司某,省外办为使用单位,本项目建设资金实行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工程款支付程序为……我司负责按程序和相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在你司完成临电工程后,我司即将你司请款资料递交向省代建局,但由于请款资料不齐被退回,你司于2014年7月17日才补齐资料,随后我司将请款资料递交省代建局审核,2014年12月16日,省代建局已同意支付,并转至使用单位省外办确认支付……。
5、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项目新装250KVA临电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函》,记载:在工程施工期间,考虑到省财厅拨款时间较长,为了确保进度,我司先向省外办借款支付给你司工程进度款237259.80元……114173.20元于2015年12月底已由省财厅直接划拨到你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对于余款44000元我司已向省代建局、省外办提出申请并做出解释说明,将于2016年省财厅开闸拨款后即予以办理支付手续,等。
6、新华网、南方网2011年9月29日新闻,证明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大楼(即广东外交服务大楼)于2011年9月29日正式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了证据1,该函有写“抄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证明了原告是知悉业主及付款义务人应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证据2,在收到后要求原告提供请款资料,最终原告在2014年7月份提交,被告收到后向广东省代建局请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提交竣工图;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大楼的落成时间是2011年9月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10日被告(乙方)与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甲方)签订的《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建设项目代建合同》,约定项目为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建设项目,建设模式为全过程代建;在2009年12月5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代建服务费暂定710000元;有关建设资金的报审报批和拨付程序、办法按照《广东省省级财政性投资民用建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等。
2、《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工程临电项目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均为2010年5月6日,被告在代建单位代表处盖章。
3、《省财政投资项目拨款申请书(代建)(2015年度)》。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法律上承发包关系,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
4、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申请支付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项目(红线外)临电工程款的函》;
5、2013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向被告发出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归还外交服务大楼暂借工程款的函》;
6、2015年12月22日《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项目代建工作协调会议纪要》;
7、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发出的《关于申请支付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项目(红线外)临电工程尾款的函》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拨款申请书(代建)(2016年度)》;
8、《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代建关系;
9、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2016年5月出具的《广州领馆区外交服务管理大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书》及2016年6月的《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问题记录表》,其中就本案工程记载:对本项目临电工程进行了审核,本项目临电工程送审价为395433元,造价审核报告注明因预付费装置安装项目在提供的审核资料中没有该项目,核减6902.16元,造价审定价为388530.84元。原告公司人员于2016年6月29日在记录表的“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名确认同意该处理意见,被告公司人员亦于2016年6月29日在记录表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名确认表示同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当时一直以为被告是向外事办公室总承包,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其与外事办公室的代建关系,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合同约定由被告来支付工程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是先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根本就不知道被告是在后来在代建单位处盖章,而且已经是工程验收之后被告才在代建单位处盖章,我方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是代建关系;证据3-6的真实性均没有办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7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的工程款;证据8中没有委托人的资料,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资料;证据9原告表示因公司人员已签名确认,故对于最终的工程造价为388530.84元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158173.20元中的一部分工程款114173.2元,该笔款项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临电工程竣工的送电时间为2010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合计为人民币(暂定)395433.00元,最终工程总造价按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工程款(?118629.90)给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118629.90)给原告;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当天,被告支付合同总额40%工程款(?158173.20)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其不是付款的义务主体,原告是知道被告的代建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系,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被告是显名的间接代理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2010年2月8日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代建合同或披露了代建关系,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披露被告是代建本案工程,而建设单位写的是被告,且付款方式中也约定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知道被告是代建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据被告提供的《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问题记录表》记载:对本项目临电工程进行了审核,本项目临电工程送审价为395433元,造价审核报告注明因预付费装置安装项目在提供的审核资料中没有该项目,核减6902.16元,造价审定价为388530.84元。原告、被告公司人员于2016年6月29日在记录表上签名同意该处理意见,原告也表示对于最终的工程造价为388530.84元予以认可。鉴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8530.84元-已支付的237259.80元-已支付的114173.2元=37097.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金额37097.84元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最终的工程造价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才最终确定,届时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才能确定,原告在最终的工程造价确定之前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9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881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海文
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
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双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