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9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0931号
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骏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实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章,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国荣、陈实文,被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电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规格为YDS11-H-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和一台型号规格为YDS11-Z-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合同总价款为8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确认收到了该发票。此后,被告曾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0元,以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778000元,但剩余的货款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的货款119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1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102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照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故意不提供补充协议,存在恶意诉讼和欺诈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白云国际地埋变工程2、3#箱变”项目签订《供电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081200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YDS11-H-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一台、型号规格为YDS11-Z-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一台,合同总价为88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结算方式及期间为产品交货后5个月内付清。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2日向发送了型号规格为YDS11-H-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一台、型号规格为YDS11-Z-160/10的预装地下式箱变一台,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889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8月30日、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总计770000元。
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草了《白云国际地埋变工程2、3#箱变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称:关于白云国际地埋变工程2、3#箱变项目,合同号为HT0812004,此项目由我司与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由于审计原因,按双方协商下降11.9万元,故此项目的货款余额由289000元整,变更为170000元整,项目的货款余额请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付清给我司,并完结此项目合同。(签定该协议后请即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此协议无效)该协议具备法律约束效力。原告确认该补充协议包括落款时间均是由其事先打印,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但在被告盖章落款处,时间存在涂改,涂改后的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3日拿着该份已经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先拟制好的补充协议到被告处,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保管公章的人员不在无法在协议中签章,故原告只能将该协议留在被告处并离开,此后被告一直未将加盖被告公章的补充协议交回原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称原告是2016年6月6日拿前述加盖原告公章的补充协议到被告公司处的,当天被告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并将一式两份的补充协议的其中一份交给了原告,由于协议中的落款时间与被告实际盖章时间不一致,所以被告才更改了协议中事先打印好的落款时间,且被告在当天亦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安排了付款,向原告清偿了尾款17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但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供电设备供货合同》、发票、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白云国际地埋变工程2、3#箱变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各自履行己方合同义务。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119000元的货款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889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70000元,尚欠119000元没有支付。对此,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白云国际地埋变工程2、3#箱变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119000元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对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是被告擅自更改后的落款时间,但该补充协议是由原告事先拟制,落款时间亦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在该补充协议中盖章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6月3日携该补充协议前往被告公司处并与被告于当天完成补充协议的签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其于2016年6月3日前往被告处拟签订该补充协议,但原告确认其离开时是将未能加盖被告公章的补充协议留在被告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离开时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因被告未签章而没有成立。而被告陈述其盖章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因补充协议中打印的落款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故其才修改了落款时间,该解释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当天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0元,该行为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当日付清170000元的内容相印证。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3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所称的于2016年6月6日订立该补充协议的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6日成立。虽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为“签定该协议后请即日内付清余款,否则此协议无效”,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当日付清了余款170000元,故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经将合同货款下调了119000元,故在被告付清了170000元后,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19000元,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不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凯地(广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