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1执恢389、502-6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冯振龙,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申请执行人:涂世平,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执行人:余其雁,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惠清,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项翀,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坤,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申请执行人:付冬梅,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申请执行人:傅军,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王志云,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梁平,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申请执行人:张悦,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何传灵,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申请执行人:潘振威,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申请执行人:黄晓珊,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申请执行人:谢小玲,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申请执行人:盘桂莲,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陆友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申请执行人:黄丽萍,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张玉环,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申请执行人:谢秋琼,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汪子贤,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苏景林,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黎茂雄,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赵蓓,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申请执行人:戴美娟,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申请执行人:张小河,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申请执行人:李琳,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申请执行人:肖国艳,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黄晓媚,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小群,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申请执行人:彭楚林,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申请执行人:吴肖莲,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陆日金,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
申请执行人:苏润枝,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林淑贤,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执行人:崔裕桦,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房。
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一庭。
申请执行人:伍红健,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请执行人:黄建生,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陈超,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刘朝东,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申请执行人:邓安琪,女,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中路1372号8楼。
法定代表人:洪桂好。
申请执行人:刘志民,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新福里**号*楼。
移送执行人:本院第一中心法庭。
申请执行人:张丽旋,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沈勤,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申请执行人:叶锦标,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溢直街电务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福明。
申请执行人:石红才,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卢治强,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申请执行人:董建强,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西华北二巷**号。
移送执行人:第一中心法庭。
申请执行人:黄玉玲,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左因,女,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执行人:叶昌奎,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刘卫彬,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赵利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朱小虹,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麦国群,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申请执行人:区国庆,男,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执行人:高兆良,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何少萍,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廖昌源,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执行人:陈群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申请执行人:何均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加拿大籍,现住广州市。
申请执行人:谢舟,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加拿大籍,现住广州市。
申请执行人:黄荣,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申请执行人:黄战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申请执行人:梁秀葵,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刘远思,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巫祯祥,男,193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罗碧玉,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经伟,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黎颂文,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申请执行人: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6号之八4楼405D。
法定代表人:连爱勤。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2125室
法定代表人:KEVINMA。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石龙墟当铺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章。
申请执行人:孔晓燕,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丘晓芬,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申请执行人:项白羽,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林隽,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莫倩瑜,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执行人:叶丽卿,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林凯军,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申请执行人:龙翠雁,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赖秀平,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申请执行人:陆怡,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朱海伦,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秦志农,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申请执行人:苏亚滨,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申请执行人:李敢才,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申请执行人:陈茹柳,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陈慧娟,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申请执行人:幸曼华,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周艳姣,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琴星小学(以下简称“琴星小学),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
法定代表人:冼志刚。
被执行人:冼志刚,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2017)粤0111执恢389号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第[2010]266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05年4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4327.49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其执字第179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300元。
(2017)粤0111执恢502号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第[2011]9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34865.71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白法其执字第32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4865.71元。
(2017)粤0111执恢503-536号案:申请人冯振龙等人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报酬争议34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11]第340-3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冯振龙等34人2010年12月1日止2011年1月15日的工资1450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925元,押金285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冯振龙等34人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白法其执字第331-364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682825元。
(2017)粤0111执恢537号案:申请人汪子贤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第[2011]25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子贤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白法其执字第366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3000元。
(2017)粤0111执恢538号案:申请人林淑贤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云法民二督字第1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林淑贤75万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淑贤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6)云法民执字第3999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50100元。
(2017)粤0111执恢539号案:申请人崔裕桦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督字第4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崔裕桦5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崔裕桦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4)穗云法执字第2719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350元。
(2017)粤0111执恢540号案:原告刘志民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本案受理费596元,由琴星小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民一庭遂于2011年11月8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
(2017)粤0111执恢541号案:原告伍红健与被告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伍红健1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伍红健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6)云法民执字第3510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10000元。
(2017)粤0111执恢542号案:原告黄建生、陈超与被告琴星小学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双方确认被告琴星小学支付原告黄建生、陈超工程款15万元,定于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工程款结清。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建生、陈超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云法民执字第3560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50000元。
(2017)粤0111执恢543号案:原告刘朝东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琴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朝东工资13109.39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朝东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民执字第286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3109.39元。
(2017)粤0111执恢544号案:原告邓安琪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琴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安琪工资13961.83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安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民执字第300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3961.83元。
(2017)粤0111执恢545号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琴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自200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从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按每月77327元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在每月79647元基础上按每年递增3%的标准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琴星小学实际迁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新科村庙侧16190.23平方米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自2006年7月1日起在每月79647元基础上按每年递增3%的标准计算),琴星小学于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给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民执字第33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39340.78元。
(2017)粤0111执恢546号案:原告刘志民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琴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民劳动报酬5568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志民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民执字第64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5680元。
(2017)粤0111执恢547号案:原告耿穗华与被告琴星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负担。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第一中心法庭遂于2011年2月28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
(2017)粤0111执恢548号案:申请人张丽旋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丽旋4375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丽旋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2)穗云法执字第453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40121元。
(2017)粤0111执恢549号案:申请人沈勤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第[2010]26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合计44450.75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勤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其执字第15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4450.75元。
(2017)粤0111执恢550号案:申请人叶锦标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督字第15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叶锦标30万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锦标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云法民执字第344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01933元。
(2017)粤0111执恢551号案:原告广州市天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市天寿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云法民执字第3252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0550元。
(2017)粤0111执恢552号案:原告石红才与被告琴星小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餐费11327.84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红才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云法民执字第3032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327.84元。
(2017)粤0111执恢553号案:原告卢治强与被告琴星小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琴星小学支付卢治强2008年6月至8月工资6661.1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卢治强遂于2011年8月4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661.1元。
(2017)粤0111执恢554-558号案:申请人董建强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债权纠纷5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一督字第4-5号、(2011)穗云法民二督字第4-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琴星小学自本支付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建强合计265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董建强遂于2011年7月7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671967元。
(2017)粤0111执恢559号案:原告陈群波与被告琴星小学、冼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本案受理费27880元,由琴星小学与冼志刚共同负担。因琴星小学、冼志刚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第一中心法庭遂于2011年7月1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
(2017)粤0111执恢560号案:申请人黄玉玲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二督字第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黄玉玲60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玉玲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穗白法民执字第1530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600006元。
(2017)粤0111执恢561号案:原告左因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琴星小学给付原告左因工资254350元、劳务提成费3896000元、代支付员工工资641293.58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左因遂于2011年5月18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791653.58元。
(2017)粤0111执恢562-563号案:原告叶昌奎与被告琴星小学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支付令2案,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花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1)云法民二督字第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琴星小学给付原告叶昌奎工资59475元、办学提成奖励金412000元、垫付教师工资183155。另,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叶昌奎792724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叶昌奎遂于2011年5月19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451263元。
(2017)粤0111执恢564号案:原告刘卫彬与被告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云法花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被告琴星小学于200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刘为彬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评估费2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卫彬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7)云法民执字第2101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3090元。
(2017)粤0111执恢565号案:原告赵利峰与被告琴星小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云法花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琴星小学返还赵利峰借款25万元及支付违约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赵利峰遂于2007年5月16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08797.88元。
(2017)粤0111执恢566号案:原告朱小虹与被告琴星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云法花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琴星小学返还朱小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朱小虹遂于2007年5月25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6849元。
(2017)粤0111执恢567号案:原告麦国群与被告琴星小学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琴星小学给付麦国群181580元及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麦国群遂于2007年6月7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38282.4元。
(2017)粤0111执恢568号案:原告刘志民与被告琴星小学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二督字第18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支付内容,琴星小学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刘志民768725.56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志民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2)穗云法执字第4536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为772554.56元。
(2017)粤0111执恢569号案:原告区国庆与被告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琴星小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国庆返还借款本金288576元并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区国庆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9)云法民执字第1596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32439元。
(2017)粤0111执恢570号案:申请人高兆良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琴星小学于2008年9月1日向高兆良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兆良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8)云法民执字第2668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94666元。
(2017)粤0111执恢571号案:申请人何少萍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云法花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清偿申请执行人何少萍借款428000元及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少萍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9)云法民执字第219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763383元。
(2017)粤0111执恢572号案:申请人廖昌源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一、2008年9月30日前,琴星小学向申请人廖昌源偿还至2008年3月11日为止的借款利息46400元。二、2008年9月30日前,琴星小学向廖昌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廖昌源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8)云法民执字第2822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342400元。
(2017)粤0111执恢573号案:申请人陈群波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冼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冼志刚向陈群波归还欠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二、琴星小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琴星小学向陈群波归还欠款87万元并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群波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0)云法民执字第3110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2441740元。
(2017)粤0111执恢574号案:申请人何均建、谢舟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琴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均建、谢舟发还借款30000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均建、谢舟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0)云法民执字第153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300000元。
(2017)粤0111执恢575号案:申请人黄荣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内容,被执行人琴星小学返还黄荣350000元及利息2464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荣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0)云法民执字第389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378100元。
(2017)粤0111执恢576号案:申请人黄战强、梁秀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云法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内容,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欠申请人黄战强、梁秀葵借款本息120000元。被执行人琴星小学于2010年3月至8月的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申请人黄战强、梁秀葵20000元。若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人黄战强、梁秀葵有权就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战强、梁秀葵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0)云法民执字第1371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21593元。
(2017)粤0111执恢577号案:申请人刘远思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向申请人刘远思返还借款本金403200元并支付利息89510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远思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9)云法民执字第159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492710元。
(2017)粤0111执恢578案:申请人巫祯祥与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向申请人巫祯祥返还借款本金144223元并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巫祯祥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09)云法民执字第1531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73492.36元。
(2017)粤0111执恢579号案:原告罗碧玉与被告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琴星小学向罗碧玉返还借款本金209860元并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罗碧玉遂于2011年2月28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68252元。
(2017)粤0111执恢580号案:原告张经伟与被告琴星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云法花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琴星小学向张经伟返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张经伟遂于2009年3月30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68252元。
(2017)粤0111执恢581号案:原告黎颂文与被告琴星小学、冼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琴星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黎颂文清偿欠款本金537472元及利息。二、琴星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黎颂文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冼志刚对琴星小学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冼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琴星小学追偿。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黎颂文遂于2008年2月5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63817元。
(2017)粤0111执恢582号案:原告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冼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琴星小学、冼志刚于2010年9月2日之前向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万元。二、琴星小学、冼志刚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向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万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0年10月22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1895.25元。
(2017)粤0111执恢583号案:原告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2417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琴星小学给付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一万三千零五十万元(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八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余款于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遂于2005年4月7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13055元。
(2017)粤0111执恢584号案:原告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24174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琴星小学给付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百一十六万七千零二十二元七角(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八十六万六千八百零九元,余款于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二、琴星小学于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偿付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四万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遂于2005年4月7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207023元。
(2017)粤0111执恢585号案:原告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琴星小学借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琴星小学给付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409633.75元及该款利息。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05年9月26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119329.81元。
(2017)粤0111执恢586号案:原告孔晓燕与被告琴星小学、广州鼎业实业有限公司、冼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琴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孔晓燕逾期还款补偿金100000元。二、广州鼎业实业有限公司、冼志刚对琴星小学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孔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琴星小学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孔晓燕遂于2011年2月28日移送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2300元。
(2017)粤0111执恢587-604号案:申请人丘晓芬等人与被申请人琴星小学劳动报酬争议18案,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仲案字[2011]第2665、2678、2685-270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丘晓芬等18人2005年4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共249573.83元。因琴星小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丘晓芬等18人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2011)云法其执字第183、196、203-218号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合计249573.83元。
上述案件因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上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24日,因发现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
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琴星小学的财产状况,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资产除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所有)外,全部属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所有,但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已严重资不抵债,2011年1月8日,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停止办学。同年1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名下教学楼的使用权(位于白云区××市××村庙侧地段上盖物)及教学设备等。2016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2月2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结论书,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内财产(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物品)在2016年12月6日的现值为25,146,234元。对此,广州市白云区乡镇企业联合总公司的代管公司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一并收储位于新市镇新科村庙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上盖建筑物的方案,并向本院提出支付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财产的评估价值25146234元,由各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财产查封措施的方案。经询,上述系列案件中有165宗案件申请执行人(占197宗案件的83%债权人)书面同意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方案。其余32宗案件申请执行人因无法联络或在外地无法前来的原因,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上述执行方案,并限期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有回复。因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上述方案并要求本院敦促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尽快支付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财产评估价25146234元,为保护大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通知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9月13日,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财产的评估价值25146234元。
本院认为,上述案件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除查封的琴星小学校内财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琴星小学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琴星小学系列案件的83%债权人与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一致的债权处置方案,广州市白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支付了被执行人琴星小学校内财产的评估价值25146234元,该款项待分配给各申请执行人。因案款分配需时较长,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停止办学,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1执恢389、502-6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项明阳
审判员 肖志辉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律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