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7332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亚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永波,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普、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92.68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2623.22元和工服100元的押金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3.22元,合计5346.44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985.36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并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89969.95元。以上共计126794.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2月4日,原告一直在本案被告公司从事空调运行工作。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623.22元。2020年2月4日,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违法解除了其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费率为20%,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费率为2%;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的费率在6%;工伤保险费一般不超过1%;生育保险费,费率为1%,以上计费依据均为陕西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单位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结合2016年至2020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已达89969.95元。(54994+59637+67433+74993)×35%。为此,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号仲裁裁决书,仅仅部分地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办理的工资卡、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在卷可以证实。据此,原告认为,有证据可以证实,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2月4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2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未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起诉,请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系擅自离职,被告对此与原告不联系,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原告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不应该按照2632.22元,其主张的1月份的工资系平均工资,原告2月份是擅自离职,其工资发放是在次月发放,当月具体工资数额由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根据原告1月份的考勤以及业绩情况以核算予以确认进行计算。原告擅自离职导致工资无法核算系原告自身问题。其当月工资数额因为基本工资2000元。3、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不确定,双方约定将社保的部分与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尤其自己交付。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多发的部分是其社保的费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将社保费用每月随工资发放给原告。且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数额应当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空调运行工作。工资每月213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2月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2623.22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92.6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2020年1月的工资2632.22元和工服100元的押金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3.22元,合计5346.4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85.36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并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89969.95元。以上共计126794.43元。2021年3月19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92.6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632.22元;三、本委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具体能否补缴及补缴的办法、期间及数额仍以社保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各自应缴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原告选择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表示选择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并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89969.9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3.2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周期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工资262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服100元的押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985.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632.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沃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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