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濠璟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2民初15965

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南飞鸿广场5-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44959

法定代表人凡巧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B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567887

法定代表人殷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唯。

委托代理人严阿伟。

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1月,其与被告签订《东方濠璟商务大厦剩余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发包的东璟商务大厦剩余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并交付安装工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万元,违约金1431980元(暂计至2018827日),并按年息24%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1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方濠璟商务大厦剩余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东方璟商务大厦剩余安装工程的施工;乙方施工范围为⑴消防水系统未完安装工程(含喷淋及消火栓系统);⑵暖通及空调系统未完工程;⑶配电系统未完工程;⑷除甲方现场已有的设备安装外,其它由乙方提供和完善;⑸另本工程的电线、电缆、高低压配电箱及二、三级配电箱由甲方负责提供;⑹本工程并不含此前甲方已另行发包的消防控制系统的设备及安装、安防弱电安装工程等;本工程以包工、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质保、包配合有关部门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现场双方已确认的未完工程量实际计算,套用有关定额及收费实际合同包干总价,包干总价为323万元;合同总工期90个自然天,自2008113日至200923日;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前期无预付款,一次包死不再进行有关此工程的任何工程造价的增减签证;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在交工六个月除留的质保金外一次付清;质保期二年,从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结清;为规避乙方风险,甲方同意将东方璟第191190511906号房产抵押给乙方,有关购房合同另行在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签订;甲方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乙方核对工程价款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案涉工程的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陆续仅向其支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253万元(323万元-70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万元并支付自20164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东方濠璟商务大厦剩余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就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原告称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案涉工程的安装,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包干价为323万元,该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工程造价的增减签证,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253万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陈述已按期于20092月完工,故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6430日起算并无不当,但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3万元。

二、被告陕西东方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43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20元,被告承担2847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英萍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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