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田家湾东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369号。
法定代理人:陈怀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立交长信世纪花园D座4-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凡巧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高陵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街道办泾渭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清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完成整个涉案工程,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完成调试义务错误。首先,2011年4月11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此时已完成办公楼的75%和售楼部的80%;其次,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对剩余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的补充或者变更,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此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剩余的仅是售楼部室内安装及后2台设备安装。最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的《关于翔瑞机电公司后期施工的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发现部分需要整改。再审申请人同空调厂家工作人员一起全程进行了调试,并将验收报告单、空调调试报告、工程施工材料等全部资料交给被申请人。另外,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是具备支付哪一笔款项的条件,应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51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凯利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仅完成部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就未完成工程量不应再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在再审申请人未完工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履行验收调试合同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利达公司将其承揽的中央空调工程发包于翔瑞公司并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量的完成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双方签署的《承诺书》又约定翔瑞公司在2011年6月26日内完成售楼部的室内安装,凯利达公司在翔瑞公司完成后的5天内支付5万元工程款,在后两台设备到场后支付10万元工程款,在调试验收后支付73500元工程款,5%(16500元)留作质保金。因双方在后签署的《承诺书》对原协议的付款条件、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未以完工工程量比例作为后续付款的条件,故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根据《空调工程施工协议》9.3条约定,可以认定翔瑞公司负有调试义务,但其在原审中主张无调试义务,且并未实际履行调试义务,其要求支付余下9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翔瑞公司施工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翔瑞公司给凯利达公司造成损失2万元,翔瑞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二审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因此,凯利达工贸公司还应向翔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翔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机电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凤
审判员 王晓平
审判员 张树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