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2630号
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某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马某某,被告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崔某某,第三人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庆公司向第三人路某某交付聂冯新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5日,原告凯利达公司与陕西时尚荣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荣庆公司”)签订《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时尚荣庆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总价款为1795.8万元,并约定原告需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待风管安装完毕后退还。原告依约向时尚荣庆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2年6月份,原告发函要求时尚荣庆公司退还保证金。2013年初,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确定该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时尚荣庆公司已经分批退回200万元。基于此双方约定时尚荣庆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资金占用损失费57万元,剩余10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须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被告逾期未还,则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时尚荣庆公司在2013年2月、4月间,两次支付共计30万元资金占用费后,表示无力还款。2013年12月底,荣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第三人路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借款为190.5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向徐某某索要,徐某某表示可以由被告利庆公司来清偿欠款,由被告用其开发的九套房产来抵偿该笔债务本息2514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XX房XX路某2、雷某某名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利庆公司与原告指定的路某2、雷某某签订了九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交房,原告也找不到徐某某。此后,原告得知徐某某将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原告开始找李某某索要房屋,李某某表示困难,只能先给一套,原告指定办理到路某某名下。2019年2月3日,被告与路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位于泾河新城聂冯新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作价917991元抵偿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50万元,但此后找借口不交付房屋,又不支付欠款。截止2020年7月31日,扣除以房抵债的917991元,被告尚有本金127万元,利息89.3409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自认其与时尚荣庆公司之间是基于《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协议书》的主体也是原告与时尚荣庆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被告利庆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已经实际履行,故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并且借贷已经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原告公司也未实际向被告利庆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公司与时尚荣庆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借款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其主张借款的时间应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截止2015年6月1日届满(《民法总则》彼时尚未颁布)。即便是按照原告公司所述2013年12月底时尚荣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路某某出具借条两张,那么诉讼时效也早已于2016年1月届满,而原告就该借款起诉的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3年被告与路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房屋系路某某向被告购买,但路某某至今未付购房款。路某某也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其出借了款项,路某某不但未偿还还假借原告公司的名义通过本案进行恶意诉讼,被告保留对路某某追索借款的权利;4、原告诉请的月息2.5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以全国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案涉的300万元是由第三人的私户打到徐某某的账户中,是个人的借款纠纷,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路某某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某某是合作关系。2012年徐某某是时尚荣庆公司和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徐某某协商了一个给时尚荣庆公司安装中央空调的施工项目。因当时的利庆公司急需30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双方协商由原告公司交纳300万元作为安装空调的保证金。2012年1月5日,原告公司和时尚荣庆公司签订了《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后第三人陆续将300万通过自己的账户汇入徐某某指定的账户。时尚荣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项目一直未按约定开工,第三人就代表原告公司和时尚荣庆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3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归还了200元,剩下的100万元转成借款,还算了57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按照月息2分5从转成借款之日起计算。后面给还了30万元,还下欠127万元和利息一直没给。徐某某没有钱还,就用利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以房抵债,利庆公司和第三人的妻子、儿子签订了9套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没有备案。2015年,徐某某退出利庆公司,李某某进入该公司,第三人找李某某解决此事,李某某说慢慢解决。2019年被告利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未备案,后又陆续通过该公司公户给第三人偿还了50万元,剩余的欠款和利息被告利庆公司一直没有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加盖时尚荣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解除〈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协议书》,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2014年买受人为路某2、雷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节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2019年买受人为路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第三人路某某的账户历史明细(以标识的为准),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1、第三人路某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及银行取款凭条2张,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时尚荣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刘博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第三人路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两份(以标识的为准)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份,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解除〈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利庆公司、第三人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凯利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路某某与时尚荣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了《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时尚荣庆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总价款为1795.8万元,工程期限2012年3月8日至12月8日,并约定原告公司需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待风管安装完毕后退还。2012年1月7日至18日路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陆续给付徐某某、刘博及田晓路合同定金3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时尚荣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部门路某某(凯利达公司),摘要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后因故《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利庆公司陆续向路某某退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后原告公司与时尚荣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叁佰万元,时尚荣庆公司已于2012年6月至9月分次归还贰佰万元,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时尚荣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司2012年资金占用损失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二、保证金剩余壹佰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作原告公司对时尚荣庆公司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时尚荣庆公司逾期,则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三、时尚荣庆公司履行以上二条后,时尚荣庆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在原点新城签订的《利庆百货中央空调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不再追究。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自行终止。”2013年2月7日、4月24日,被告利庆公司给原告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11月8日、11月29日、12月13日及2020年1月7日,被告利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某某共计支付50万元。
另查明,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2015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2018年6月15日变更为李某某。陕西时尚荣庆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从成立至2015年10月19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路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时尚荣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原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路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公司与时尚荣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2012年就300万元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协商转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就该10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时尚荣庆公司应予以清偿。2012年至2013年,时尚荣庆公司与被告利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某,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另一方系时尚荣庆公司,但在《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被告利庆公司向第三人路某某的账户退还了200万元,并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于2019年至2020年继续给付路某某50万元,原告公司和路某某对被告利庆公司的上述行为未提出异议。被告利庆公司辩称上述行为系其与第三人路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但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时尚荣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利庆公司,已达到高度可能性,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实其与时尚荣庆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并未有此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原告诉请被告利庆公司交付房屋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所述2013年12月底时尚荣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路某某出具借条两张,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早在2016年1月届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利庆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陆续还款50万元的银行明细,由此可知被告已向原告自愿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和时尚荣庆公司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由时尚荣庆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2012年的资金占用费57万元,且原告认可已经给付了30万元,还剩余27万元未支付,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公司和时尚荣庆公司2013年约定案涉的10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利率为月息2.5%,加之,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立案材料,故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利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利庆公司已经偿还了50万元,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原告公司与被告利庆公司没有约定,故50万元的性质为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执行时扣除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清偿的500000元);
二、由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陕西凯利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2元,由被告陕西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花 蓉
人民陪审员 王 菊 叶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云 杰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2020042326305915凡某某刘某1马某某2101李某某刘某2崔某某路某某195691015342路某某2020825202010141215刘某1马某某刘某2崔某某路某某1路某某931001212720131123201215179583003002012620133002002012571002013112013531250120132430201312徐某某路某某1905徐某某徐某某2514600路某2雷某某2014114路某2雷某某20141230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路某某201923路某某931001917991502020731917991127893409122013112013531201361201561201312路某某20161202081832013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路某某425300徐某某路某某凡某某2012徐某某徐某某300300201215300徐某某300300200100572530127徐某某92015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2019501232014路某2雷某某42019路某某5路某某1路某某21223路某某3路某某201215路某某徐某某1795820123812830020121718路某某徐某某3002012118路某某201269路某某20020126920125700002520131153101201215201327424300000201993011811291213202017路某某502011216徐某某2015126李某某2018615李某某2011122720151019徐某某路某某300路某某201230010010020122013徐某某路某某20020192020路某某50路某某路某某201312路某某20161201920205020125730272013100252020820210020131125050100000020131124500000270000314515032264192436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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