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88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304A。
法定代表人:李明有,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君,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被告玉溪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62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挂靠玉溪三建公司中标取得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承接工程后,2014年4月又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按被告要求完工。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预支工程款410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预支款总计单载明收到预支工程款410000元。2017年1月20日,工地管理人王培宏结算时***却说已向原告预支工程款430000元,扣减后***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6289.19元。原告不认可***已预支工程款430000元,原告只有收到预支的工程款410000元,扣减后实际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628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到易门县劳动监察部门反映,2021年3月2日通知二被告到场协商,***承诺于2021年6月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代表的是玉溪三建公司,玉溪三建公司存在管理不当行为,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原告所称尚欠工程款76289.19元与事实不符。***认可2017年1月23日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第一项工资结算金额420861.88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7年1月20日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第一项工资结算金额487289.19元;同时,***认可已预付410000元外,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或是工程完工后,还向原告陆续现金支付工程款20000元,基于信任没有让原告写收条,***坚持认为预支的工程款为430000元,这一数额,在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中第二大项“扣减预支款及有关罚款第一小项中已明确预支款为430000元”,在结算时原告应当是明确认可的。所以,原告应当向***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处领取17150元饭票一直未付款,原告应当支付17150元饭票款。第三,因原告的员工工伤,***一次性支付原告帮补工伤医药费7000元也是事实。第四,不论是工程款结算或是工程预付款支取,均发生在2017年1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提起诉讼,按民法典规定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玉溪三建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基本事实是***挂靠玉溪三建公司,利用其资质中标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工程项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及具体施工建设,***取得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将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玉溪三建公司对***的分包行为不知情。玉溪三建公司从未参与工程建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也未以玉溪三建公司的名义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系***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也一直向***催款,玉溪三建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玉溪三建公司未在***分包的行为中获取利益,也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签订担保协议。综上,玉溪三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玉溪三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玉溪三建公司资质,中标取得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后,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其中,***将钢筋制作、安装的工作交由***钢筋组完成。
2017年1月20日,***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培宏出具《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实有***钢筋组,在易门浦贝白钨矿新建选厂工程所承担的钢筋制、安劳务工资结算如下:一、工资结算金额为487289.19元(实际应为487289.88元)。1.工程量(按所进钢材数量计)437.64吨,加上接周立安组现场剩余钢筋及收尾数量,经双方估量认可67吨,合计为504.64吨。实际完成数量504.64吨,减去现有剩余钢筋2.772吨(一件),减去钢板埋件筋制安16.042吨,减去磅房钢筋制安1.62吨,为484.206吨。484.206吨×980元/吨=474521.88元。2.发生零工20个×200元/个=4000元。3.因设计变更,粗碎车间13.2米标高处柱子钢筋需吹断,重新焊接,共128根×6元/个接头=768元。4.提前完成中细碎车间楼层的梁板钢筋制安奖2000元。5.因原周立安钢筋组退场,收现场上乱摆、乱丢材料,一次性包工补给1000元工时费。6.因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帮补医药费5000元(其它费用及误工费由自己承担)。二、扣减预支款及有关罚款431000元。1.预支款430000元。2.中细碎车间减力墙钢筋不按规定搭接,造成浪费钢筋,罚款1000元。三、最终结算工资应付尾款金额:第一项减第二项,等于56289.19元。制单日期: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但***、***等未在结算单上签字。
2020年1月20日,经***等人向易门县劳动监察反映后,***向***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承诺,玉溪市易门县浦贝矿业土建建设拖欠工资,待工程鉴定完10天内解决,期限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解决。
另查,2017年1月18日,***向***出具《预支款总计》,内容为:2014--2015年共41万(元)整(肆拾壹万元整),收款人:***。
上述事实,有2017年1月20日的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案件事实,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劳务费用总金额的认定;二、案涉预付款金额的认定;三、被告玉溪三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王培宏出具的《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用于证明案涉劳务费用总金额为420861.88元,但***未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该结算单与2017年1月20日的《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对比,该结算单中扣减了周立安组现场剩余钢筋及收尾数量经双方估量认可的67吨制安费65660元(67吨×980元/吨),***认为不是***钢筋组制作、安装,不应将此款项结算给***,但***认为是其替周立安做的收尾工作,理应将此费用结算给***。本院结合王培宏出庭作证证实,周立安未完成的钢筋制作工作由***钢筋组完成。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王培宏于2017年1月20日的结算符合实际,该费用65660元应结算给***。另外,在该结算单中还扣减了“因设计变更,粗碎车间13.2米标高处柱子钢筋需吹断,重新焊接,共128根×6元/个接头=768元”,庭审中,王培宏证实为漏写。本院结合王培宏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将此费用计入***的劳务费。综上,本院确认***主张的案涉劳务费用总金额为487289.19元(实际应为487289.88元)。
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仅收到工程预支款410000元,而***坚持认为已预支430000元,争议20000元系在施工过程中或是工程完工后陆续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应由***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现金预支争议的20000元工程款的案件事实,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案件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向***预支工程款合计410000元。
对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费发生的事实在2014年,结算在2017年1月,应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案件事实,玉溪三建公司形式上虽然系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由***自行组织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约定,将钢筋制作、安装交由***完成,***找具体工人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再结合《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载明案涉费用系劳务工资。故,应认定***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参与了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但其身份属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其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追索劳务报酬,与玉溪三建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承包人玉溪三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追讨劳务费的诉讼。
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指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是特定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的承包人总工程款或人工费。本案系***借用玉溪三建公司资质中标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将钢筋制作、安装包给***完成,***找具体工人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对于劳务完工后经结算实际施工人***欠***的款项76289.19元,不是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玉溪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已举证证明在2020年1月其还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且***作出承诺,故依法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17150元饭票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提出一次性帮补工伤医药费7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28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柳小龙
人民陪审员  孙丽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