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88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有,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君,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被告玉溪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挂靠玉溪三建公司中标取得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玉溪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承接工程后,2014年4月又将浇灌、砌体、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原告承包的工程按被告要求完工。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扣减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到易门县劳动监察部门反映,2021年3月2日通知二被告到场协商,***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21年6月前将所欠原告的33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代表的是玉溪三建公司,玉溪三建公司存在管理不当行为,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用玉溪三建公司资质中标易门浦贝白钨矿建盖选厂厂房工程,并且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2014年4月,***将浇灌、砌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的工程(含主体工程和二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应付主体工程款为429266.25元。2021年3月2日,易门县劳动监察委员会接到反映,通知原告及***协商处理支付工程款事宜,双方再次就主体工程总额429266.25元已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协商确定原告负责施工的二次工程总价款为69000元。但由于时间久远,选厂工地施工人员多,***不负责具体款项结算和支取等原因,在没有核实单据和不清楚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错误地以为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未付,并写下《欠条》一张。当***与工地管理人员对已支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单据、转账记录认真核对后发现,***自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已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支付后原告写下收条的工程款九笔,分别为:2014年4月17日预支工程款5万元,2014年6月11日预支4万元,2014年8月13日预支12万元,2014年9月7日预支1万元,2015年2月15日预支1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万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3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2万元;***手机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四笔,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已付款比实际工程价款498266.25元(主体工程429266.25元+二次工程69000元)超出101733.75元。据此,***已不再负担任何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而原告应当就其多收取的工程款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玉溪三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基本事实是***挂靠玉溪三建公司,利用其资质中标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建盖厂房工程项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及具体施工建设,***取得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将浇灌、砌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玉溪三建公司对***的分包行为不知情。玉溪三建公司认为,第一,玉溪三建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责任,玉溪三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玉溪三建公司从未参与工程建设,***也未以玉溪三建公司的名义将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向易门县劳动监察委员会反映后,系***与原告协商后写下欠条,后原告也一直向***催讨欠款。所以原告显然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玉溪三建公司,玉溪三建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玉溪三建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玉溪三建公司对***的分包行为不知情,未在***分包的行为中获取利益,也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签订担保协议。玉溪三建公司仅是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而非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其与***间无结算工程价款的关系。第三,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承担。综上,玉溪三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玉溪三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被告***借用被告玉溪三建公司资质,中标取得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后,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将浇灌、砌体、抹灰的工作交由原告的泥工组完成,由原告找具体的工人完成工作任务。2017年1月15日,对原告的泥工组所做的浇灌、砌体、抹灰的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培宏出具《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实有易门苗茂***泥工组,在易门浦贝白钨矿新建选厂工程,所承担的部分分项工程例:砼浇灌、砌体、抹灰等,现结算工资如下:一、工资结算金额为429266.25元。1.砼正常浇灌的2692.60m3×55元/m3=148093元;2.砼用泵浇灌的810.07m3×35元/m3=28352.45元;3.砖砌体594.97m3×145元/m3=86270.65元;4.筛分车间砌毛石楼梯挡墙27.63m3×75元/m3=2072.25元;5.抹灰分项工程7444.45m2×22元/m2=163777.90元;6.30M直径浓密池,用人工浇灌浓密机跑道50厚砼零工7个×100元/个=700元。二、扣减预支款额及有关罚款325200元。1.预付款320000元;2.泼洒浪费砼材料罚款3000元;3.浪费砌、粉砂浆材料罚款1000元;4.振动棒浇灌时不负责任地埋入孔桩内罚款200元;5.筛分车间8.5M柱高楼层上,不收捡剩余红砖材料(因另派零工收捡)罚款1000元。三、最终结算工资应付尾款:104066.25元,以上第一项减第二项,等于104066.25元。制单:王培宏,制单日期: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二)2016年***将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职工宿舍、食堂的建盖工作,篮球场及设施的浇灌工作(即二次工程)交给原告的泥工组完成,原告的泥工组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三)以上两项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
(四)2020年1月20日,经原告等人向易门县劳动监察反映后,***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承诺,玉溪市易门县浦贝矿业土建建设拖欠工资,待工程鉴定完10天内解决,期限2020年2月28日前一次解决。
(五)2021年3月2日,原告和***在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室对所做工作的工资支付进行协商后,原告和***在以下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材料内容为:“易门县浦贝白钨矿主题工程,2021年3月2日今结算***、玉溪三建司结算所有工程量算清应付***429266.25元,已付超35933.75元。易门县浦贝白钨矿二次工程2021年3月2日今结算***欠***33000元,本人同意2021年6月底前付清。”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工资33000元,还于2021年6月份。该《欠条》有***的签名和手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施玉莲、期正贵的证人证言、易门县浦贝白钨矿主题工程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案件事实,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的认定;二、被告玉溪三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将浇灌、砌体、抹灰的工作,职工宿舍、食堂建盖工作,篮球场及设施的浇灌工作(即二次工程)交由原告的泥工组完成,工作完成后,***对浇灌、砌体、抹灰的工作进行了结算,但对职工宿舍、食堂的建盖工作、篮球场及设施的浇灌工作(即二次工程)未进行结算。2021年3月2日,原告和***在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室对原告的泥工组所做工作的工资支付进行协商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的痕迹,且该《欠条》与***提交的证据《易门县浦贝白钨矿建厂主题工程》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3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时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形,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以《欠条》所记载的金额33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费产生的事实在2014—2017年间,对工资的支付双方是在2021年3月2日协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案件事实,玉溪三建公司形式上虽然系易门浦贝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工程是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浇灌、砌体、抹灰等工作交由原告的泥工组完成,原告找具体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再结合《分项工程劳务工资结算单》特别载明案涉费用系劳务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追索劳务报酬,与玉溪三建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指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是特定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的人工费。本案玉溪三建公司形式上承包白钨矿选厂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是***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人是***,***又将部分劳务即浇灌、砌体、抹灰等工作交给原告的泥工组完成,原告找具体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对于劳务完工后经结算实际施工人***欠原告的款项33000元,不是具体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玉溪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乐应芝
审 判 员  杜周平
人民陪审员  孙剑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