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987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67147023A)。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26号。
负责人:刘德斌。
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304A)。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院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云、李树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1796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工程垫付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工程垫付的各项材料、杂费173665元。以上三项共计1241633.5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4163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5.判令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对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俊宏·誉园”项目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口头约定,由该被告将“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水、电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经验收合格后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价为3657968.52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000元,剩余917968.52元未支付。另,原告施工过程中,帮助被告垫付了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垫付了因工程支出的材料费等各项杂物费用共计17366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垫付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承包后组织施工,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系2014年开工,与原告进行协商工程事宜的案外人刘德斌当时系担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工程负责人,刘德斌是2015年1月7日才开始担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应付原告的总款项为2609296.0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657968.52元,3657968.52元系业主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结算金额。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承包该工程后,要投入大量机械设备等,需对工地进行管理,且需要支付大量税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能证明,水电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扣除下浮22个点、税收3.48个点、保修金3个点、维修费用6883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后,应支付原告2609296.09元。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3897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740000元,原告恶意隐瞒了其已收到的部分款项。双方已确认过2019年9月11日以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40000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3979元,于2020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之所以会多付款是由于原告多次找刘德斌催要款项,才导致款项被多付。4.原告主张的垫付给泥工组的150000元,系被告将款转至原告账户后,由原告代付给泥工组的,即此费用实际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不能成立。5.若被告款项未付清,现也尚未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已约定要等工程发包方将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付清时,被告才需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现因发包方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故现尚未到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时间。6.施工结束后原告不履行保修责任,导致被告不得不找人对工程进行保修,被告为此支付了数笔费用,原告已严重违约,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7.本案是关于水电工程施工的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返还其因工程垫付的各项材料、杂费173665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该款项明显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8.因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的具体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2.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共同提交的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玉溪三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明书》一份、《居民身份证》二份。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1.《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一份、《***水电结算汇总表(俊宏·誉园一标段)》一份、《普洱工程水电组***对账单》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俊宏·誉园”一标段案涉工程总款经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牛某确认为3657968.52元,经牛某及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该项目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依次审核,扣减下浮22个点的金额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的金额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的金额109739.06元、维修费用6883元后,被告本次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609296.09元,经原告与牛某对账,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胡承洪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12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六份(附相关票据)、2018年11月1日牛某出具的《***工单(普洱)》一份、2018年11月23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7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6日的《收据》二份、2014年12月6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9日的《付款证明单》一份、2014年12月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月10日的《销货清单》一份、2015年1月10日的《发货单》一份、2015年1月13日的《发货单》一份、2015年1月9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15日的压路机费单据一份、2014年12月19日的仿瓷涂料费单据一份、《***普洱报账明细》一份(附相关票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胡承洪出具的《收条》,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垫付了150000元的泥工组劳务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从证据的内容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主要涉及原告向被告报销费用的相关依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俊宏·誉园一期、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证》一份、《俊宏·誉园一期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证》三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外人牛某系“俊宏·誉园”一期、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客户期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借条》复印件三份。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运费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共同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1.《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告亦已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2.《费报销清单》复印件二份(附相关支付水电维修费的凭证)。该证据能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中的内容“扣除维修费用4091元+2792元=6883元”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支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维修费用68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普洱工程水电组***对账单》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2019年9月11日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740000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毛某、牛某的证言。其中,关于毛某的证言,由于其陈述其是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员工,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原告对其证言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牛某的证言,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证言中“案涉《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系证人牛某签字后,原告持有该单据再找到毛树信进行签字后形成”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言,由于其曾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原告***担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此后,经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刘德斌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将“俊宏·誉园”小区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项目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相关工程签证载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4日,经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某进行结算汇总,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的总造价为4485793.67元,签证变更增加部分为629576.29元,减少部分为1457401.4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657968.52元。2020年1月22日,经牛某进行审核,原告完成水电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扣除下浮22个点(金额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金额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金额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维修费用6883元(即4091元+2792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本次应支付2609296.09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该结支单载明的付款申请人为原告***,审核人为牛某。此后,原告持该结支单找到被告该项目的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进行了审核确认,毛树信亦在“审核人”处进行了签字。
另查明,经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牛某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根据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确认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2740000元(款项主要是通过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德斌的账户进行支付),在此基础上形成《普洱工程水电组***对账单》一份,原告认可该2740000元系支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代被告支付了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
又查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成立于1998年12月14日,其于2013年4月26日设立了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2015年1月7日,根据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委派,刘德斌开始担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还是玉溪三建集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而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其达成协议的是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签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由总公司即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等因素,认定由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承担责任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要求完成“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或扣留案涉《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四项费用;2.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是否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或扣留案涉《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四项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交的落款为2020年1月22日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原告完成水电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在此基础上扣除下浮的22个点(即结算价的22%,金额为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即结算价的3.48%,金额为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即结算价的3%,金额为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原告***)、维修费用6883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扣除或扣留的费用并未进行过约定,由于原告并不同意扣减相关费用,故其并未在该结支单上签字,被告应按3657968.5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该结支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其应按3657968.52元扣除前述四项费用后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从该结支单的内容来看,原告系作为付款申请人,而从该结支单的形成过程来看,系在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某对结支单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后,由原告持该结支单找到被告的相关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进行审核确认后形成。原告持有该结支单找到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审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结支单的内容知情及认可,被告在结支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按照相关内容进行结算付款。该结支单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按照双方在结支单中的约定扣除下浮的22个点即804753.07元、税收127297.30元、维修费用6883元,并扣留保修金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即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719035.15元(其中109739.06元应于保修期结束后进行支付)。
关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是否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玉溪三建集团2740000元,该款原告认可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此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至此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共计支付了2813979元,该数额超出该时段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达204682.91元【即2813979元-(3657968.52元-804753.07元-127297.30元-109739.06元-6883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泥工组劳务费150000元,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亦认可在该2813979元中的150000元是用于支付此前原告垫付的泥工组的劳务费,扣减该费用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该时段仍超额支付了54682.91元(即204682.91元-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及具体的保修期限,且案涉工程确实已投入使用多年,故本院依法将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被告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某第一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4日,结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本院将原告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保修期确定为2年,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现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应向原告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109739.06元,扣减此前其已多支付的工程款54682.91元后,现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56.1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溪三建集团未按时向原告支付55056.15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本院从前述认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泥工组劳务费150000元已全部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2813979元款项中,该款由于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已进行了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150000元垫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各项材料费、杂费173665元及相关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该垫付费用系其担任被告的管理人员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故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本院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55056.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原告***负担15267元,由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吕志国
人民陪审员 周元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查方艳
书 记 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