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市红塔区人,现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市红塔区人,现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上诉人云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云08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自己提交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完成的所有工程费用为2609296.09元,***至少应提交2609296.09元(或3657968.52元)的签证材料,若有超过此数额之外的签证材料,上诉人才存在需要支付的可能。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认为“**三建集团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在统计工程款时已经包含在内......”,导致错误地认定了事实。2.运费单所显示的主要运送材料系水电施工所需的范围之内,用于***承揽的工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上诉人与***之间从来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提出的含运费在内的各项杂费仅173665元,但在现今的(2022)云0802民初2086号、(2022)云0802民初2087号两个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费用共计234809.1元(21524+213285.1),判决金额也高达191196.5元(21524+169672.5),远超出***曾经自认的金额,明显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既认定***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还认定双方之间有承揽关系,这是自相矛盾的。6.***在法庭上说其起诉的两个案件的费用均是2015年4月以前的费用(其承揽工程前的费用),但其提供的三份单据上记载的费用却是2016年之后的费用,此期间属***承揽水电工程期间。这些费用确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三建集团“不同意在该案中扣减”的原因系这些费用属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之一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该条文内容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此规定如果适用于***,则意味着***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权收取运费。如果适用于***,依据法条内容,要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条件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并没有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即:一审判决以这一法条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假设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三笔运费时间不同,运输内容不同,对应的是三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应分别作为三个案件处理。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仅在“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案件第三人,但本案中***仅系项目管理人员之一且并非项目经理,对运费既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建集团向***支付运输费人民币215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云0802民初987号***与**三建集团、**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7968.52元、返还***因工程垫付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各项材料、杂费173665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三建集团对**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拖欠***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2021)云0802民初987号判决结果,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2014年10月,***担任**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俊宏·誉园”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此后,经**三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与***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三建集团将“俊宏·誉园”小区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项目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月22日,经**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审核,***完成水电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扣除下浮22个点(金额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金额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金额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维修费用6883元(即4091元+2792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本次应支付2609296.09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该结支单载明的付款申请人为***,审核人为***。此后,***持该结支单找到**三建集团该项目的资金管理人员***进行了审核确认,***亦在“审核人”处进行了签字。经**三建集团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进行对账,双方根据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确认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共收到**三建集团支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2740000元,后**三建集团于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40000元。***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代**三建集团支付了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该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该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三建集团,因保修期限已届满,**三建集团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系支付此前***垫付的劳务费,故依据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金额3657968.52元,扣除该结支单上载明的除保修金之外的费用,再扣除**三建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除支付此前***垫付劳务费的150000元外),应由**三建集团向***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5505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其垫付的各项材料费、杂费173665元及相关利息,因***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该垫付费用系其担任**三建集团的管理人员时为**三建集团垫付的费用,故该诉求与(2021)云0802民初987号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三建集团亦不同意在该案中扣减,该部分诉求在该案中不进行处理。本案另查明,普洱市思茅区“俊宏·誉园”小区项目施工期间,***为**三建集团运输部分建筑材料。运输完成后***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结支单》,载明:“***车辆从昆明拉防水材料到普洱一转运费3200元,从华宁拉***到普洱一转运费2700元,共计5900**(伍仟玖佰**)。开单人:***证明人:***”;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拉货清单》,载明:“2016年11月15日从昆明拉油膏到普洱一趟10吨,2016年11月18日从***防水材料到普洱一趟载重14.8吨,2016年11月21日从富民拉防水材料到普洱一趟载重14.8吨。证明人:***。共计39.8×240=9504元”;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运费单》,载明:“***从普洱拉钢管到**共计6车,运费38.25吨×160元/吨=6120元。开单人:***”。庭审中,***对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拉货清单》上最后一行并非其所写的“共计39.8×240=9504元”的计算数字予以认可。(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庭审中,***以**三建集团聘请的现场管理员的身份,经**三建集团申请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三建集团是否应支付***运输费2152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作为**三建集团的现场管理员,其向***出具运费结算单或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完成工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三建集团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提交由***出具、***签名的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能证实原、**三建集团之间经口头协商一致,由***为**三建集团运输建筑材料至**三建集团承建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俊宏·誉园”小区项目,且***已经完成运输建筑材料的义务,并就运费已经与**三建集团进行结算,***、**三建集团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运输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建集团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三建集团应按结算单显示金额向***支付运输费用21524元。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俊宏·誉园”小区项目早已竣工,**三建集团至今未向***支付运输费用确实会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运输费用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三建集团向***支付自***首次起诉催要运输费用即(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2021年3月16日立案之日起至运输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运输费用21524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主张超出此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建集团虽辩称,***、**三建集团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材料系用于其承揽的水电工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三建集团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2021)云0802民初987号生效判决对承揽工程款进行了处理,该工程款最终以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所提交的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并未作为承揽合同认定承揽工程款的依据,***在本案中表示无法确认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是否在《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统计时使用过,在**三建集团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在统计承揽工程款时已经包含在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三建集团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主张了运输及其他费用,但该判决明确载明,***主张的运输及其他费用与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并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运输费用并未包含在承揽合同工程款内;**三建集团还辩称,因**三建集团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存在亲戚关系,有部分材料系原***本人运输其自己所需材料时,顺带帮**三建集团运送,不需**三建集团支付运费,且结支单本来是**三建集团用于与发包方结算的单据,却被***以借用的名义从**三建集团管理人员处借走后而一直未归还,但**三建集团对其答辩所称情况并未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由***、***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如确如**三建集团所述双方协商不支付运费,则依然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三建集团的前述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运输费用21524元,并以运输费用21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运输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系:**三建集团是否应支付***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三建集团欠其运输费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三建集团承建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俊宏·誉园”小区项目管理人由***出具、***签名的三张运输费用结算单,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三建集团作为对方当事人,反驳***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诉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分配举证责任得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本案重要证据《运输费用结算单》上签署姓名,本案的判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即使追加第三人错误,亦不属于法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云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云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键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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