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溪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
负责人:***,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桂山路**号。
负责人:何雪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玉溪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溪市旅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三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玉溪市旅发委对阿波罗公司所欠工程款242374.2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波罗公司、玉溪市旅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阿波罗公司欠其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玉溪市旅发委与阿波罗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均符合实际,其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在认定阿波罗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玉溪市系阿波罗公司的主管单位、阿波罗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后,未考虑阿波罗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身份和历史背景,以及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直接援引公司法规定,认为相关主体的出资到位、未抽逃注册资本,以此将玉溪市旅发委本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免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未尽职尽责的主管单位,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2、阿波罗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玉溪市旅发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经理***均是玉溪市旅发委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阿波罗公司并未与玉溪市旅发委脱钩,也就不能认定阿波罗公司的财产收支及业务活动完全独立于玉溪市旅发委;3、阿波罗公司改制时的财务资料显示该公司有净资产80余万元,现由玉溪市旅发委接管,玉溪市旅发委是否妥善保管或安置、是否用于本单位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其无从知晓。《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第一、三条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者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故其要求玉溪市旅发委对阿波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阿波罗公司系财政全额拨款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自有资金。《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玉溪市旅发委作为阿波罗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在注册资金60万元的范围内对阿波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阿波罗公司未作答辩。
玉溪市旅发委答辩称,1、玉溪三建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作为阿波罗公司的主管单位,承担的是行政监管责任,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阿波罗公司目前的状态是吊销,并没有被注销,公司仍然存续,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3、因阿波罗公司不是被撤销或被合并的公司,《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溪三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波罗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42374.26元及自2002年9月3日结算之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34731.93元,之后利随本清;二、判令玉溪市旅发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阿波罗公司、玉溪市旅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波罗公司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原系玉溪地区旅行社,后变更为玉溪地区旅游局,又变更为玉溪市旅游局,现变更为玉溪市旅发委。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元,由财政全额拨款出资,公司成立时全部出资到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已去世),***、***系副经理。玉溪三建司向阿波罗公司承包了峨山化念糖厂标准客房和红塔区白龙潭五幢别墅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正常交付使用。双方于2002年9月3日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分别为70948.43元、171425.83元,共计242374.26元。2004年9月6日,双方对上述工程款又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8日,阿波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请求拨付工程款的证明》上签字,再次确认上述工程款,并认可玉溪三建司在结算后每年都向其催要工程款。2007年2月15日,阿波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玉溪三建司向阿波罗公司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后,已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阿波罗公司认可欠玉溪三建司工程款242374.26元,玉溪三建司一直在催要,故对其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工程款24237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阿波罗公司与玉溪三建司在第一次结算完毕时就应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玉溪三建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自200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34731.93元,按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阿波罗公司至今未注销,处于吊销状态,仍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阿波罗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玉溪三建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故玉溪三建司要求玉溪市旅发委对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玉溪三建司主张玉溪市旅发委对阿波罗公司未尽到组织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法律关系属清算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玉溪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2374.26元及2002年9月3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34731.93元,并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玉溪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玉企改[2003]23号《对玉溪市旅游局〈关于上报玉溪市旅游局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阿波罗公司采取关闭的改革形式,实行自费改革。资产处置应以财政部门确认结果为依据,实行公开拍卖,以最大限度回收资金,支付改革成本后的剩余部分上交财政。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阿波罗公司尚欠玉溪三建司工程款242374.26元及利息134731.93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现玉溪三建司上诉要求玉溪市旅委发对阿波罗公司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溪市旅发委抗辩阿波罗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仍未注销,阿波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玉溪市旅委发对阿波罗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审查,阿波罗公司对玉溪三建司的债务形成于2002年9月,阿波罗公司于2003年12月采取关闭的形式实行自费改革时,对该债务未作处理。后阿波罗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主管机关的玉溪市旅发委应当及时组织清算,因该委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故应当对阿波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玉溪三建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474号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1474号第二项;
三、由玉溪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玉溪市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玉溪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玉溪市阿波罗旅游发展公司、玉溪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龚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