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与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XX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谢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已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秦宏公司的反诉请求;3.改判支持亮丽分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秦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支持秦宏公司1584327.61元额外货款及188200元相关损失,超出秦宏公司的诉求范围,属于超判、错判,且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第一项忽略亮丽分公司已通过发函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判决解除合同,超出双方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判,应当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忽略亮丽分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秦宏公司屡次拖延供货的事实,对秦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不支持亮丽分公司多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秦宏公司辩称,1.亮丽分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秦宏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过错,亮丽分公司延期付款导致下游供货厂家不供货,此结果应由亮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后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的总额并未超过秦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不存在超判,不属于错判;3.因亮丽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变更品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达成变更品牌补偿意见,有秦宏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亮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亮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亮丽分公司、秦宏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7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于2018年4月20日解除;2.判令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返还设备材料款2947444.34元,利息16702.18元(日利息491.2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66482.86元;4.诉讼费由秦宏公司承担。

秦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亮丽分公司承担因变更产品品牌给亮丽分公司造成的额外支付货款1528609.56元及违约金932355元;2.反诉费用由亮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亮丽分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秦宏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及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主材料品牌及技术要求、质量及验收标准、交货日期及地点、争议及解决办法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项特别约定,该合同为总价合同,严格执行《合同附设备材料采购清单及价格明细清单》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因建设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变更材料设备的品牌、型号,亮丽分公司、秦宏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后双方又因亮丽分公司付款时间及秦宏公司供货时间发生纠纷,双方虽多次相互发函,但矛盾一直未能解决。2018年4月16日,亮丽分公司向秦宏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式函告秦宏公司,通知因秦宏公司严重违约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7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18年4月16日正式解除,并以快递形式于2018年4月17日邮递给秦宏公司,随后亮丽分公司又在《三秦都市报》上予以刊登。2018年4月22日,秦宏公司在收到亮丽分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函》后给亮丽分公司回函,表示亮丽分公司对秦宏公司经济赔偿后,双方协商秦宏公司可以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5月16日,亮丽分公司以秦宏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秦宏公司在收到亮丽分公司起诉状后也以上述反诉请求依法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亮丽分公司、秦宏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7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该案涉及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亮丽分公司、秦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作为亮丽分公司虽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又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导致秦宏公司不能及时供货,致工期相应拖延,此后经协商,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1份,秦宏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书》供应了二批电缆,由于亮丽分公司迟延付款,致秦宏公司一直没有供应第三批电缆,双方失去信任基础,从而导致该《补充协议书》又无法继续履行而成讼。结合该案客观事实,案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已丧失继续履行可能,该院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亮丽分公司支付秦宏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1905035.86元,秦宏公司供货总额为8957601.52元,故亮丽分公司多支付货款为2947434.34元,该款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应依法由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亮丽分公司要求秦宏公司承担多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秦宏公司反诉一节,亮丽分公司、秦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为总价合同,亮丽分公司单方变更电缆型号、单价及柴油发电机选用品牌发生变更均导致秦宏公司采购成本增加,有秦宏公司提供的相应合同为证,故秦宏公司要求亮丽分公司支付其在原合同基础上多支付的货款之请求成立,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宜以秦宏公司实际支出予以合理核算;由于亮丽分公司变更品牌,导致秦宏公司向下游生产厂家支付的相应损失及违约金188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亮丽分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7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设备材料款2947434.34元;三、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支付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变更品牌造成的额外支付货款1584327.61元,相关损失188200元,共计1772527.61元;四、驳回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及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5元,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8645元,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反诉受理费13044元,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承担304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供货范围及内容:变压器、柴油发电机、高低压配电柜、电缆(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详见附表,共4页);合同总价13542165.02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亮丽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设备、材料到亮丽分公司指定地点7日内,亮丽分公司向秦宏公司支付已到设备、材料货款总价的85%;;主材料品牌及技术要求:,其中发电机组选用上海东方研究所生产的上海股份牌发电机,电缆选用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新牌电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29日亮丽分公司支付5150858.55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2966761.73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事宜及补偿:经双方确认亮丽分公司已向秦宏公司支付预付款8117620.28元,剩余货款5424544.74元,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供应3553144.61元的设备及材料;因亮丽分公司电缆型号变更,亮丽分公司给予秦宏公司50万元的电缆差价补偿;后续货款支付及产品供应: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左右,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供应200万电缆,亮丽分公司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秦宏公司140万货款;秦宏公司收到第一笔电缆货款后10个工作日左右,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供应200万电缆,亮丽分公司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秦宏公司140万货款;秦宏公司收到第二笔电缆货款后10个工作日左右,秦宏公司向亮丽分公司供应200万电缆,亮丽分公司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秦宏公司140万货款;。双方确认2017年8月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书》。秦宏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供应2173562.46元的货物,9月28日供应2390596.45元的货物,10月16日供应840288元的货物。亮丽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货款1521462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2265953.58元。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了亮丽分公司购买高压柜、低压柜、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组、电缆选用的厂家、品牌,其中发电机组选用上海东方研究所生产的上海股份牌发电机,电缆选用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新牌后,亮丽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通知秦宏公司电缆、变压器、高低压材料品牌、柴油发电机选定,其中电缆选用无锡电缆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喜爱牌、柴油发电机选用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变压器选用江苏大明京东变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明京东牌变压器。2016年9月2日亮丽分公司通知秦宏公司低压电缆米数发生变化。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亮丽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秦宏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亮丽分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以秦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亮丽分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亮丽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4月20日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因亮丽分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其请求秦宏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宏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亮丽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向秦宏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秦宏公司主张亮丽分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书》的附表部分约定了高压柜、低压柜、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组、电缆选用的厂家、品牌后,秦宏公司与陕西万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采购总价为7432355.25元,向西安龙港电机有限公司采购上海股份牌发电机组总价945600元,在亮丽分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后,秦宏公司与无锡电缆厂西北销售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价8306564.81元,向西安龙港电机有限公司采购康明斯牌发电机组总价160万元,秦宏公司据此主张亮丽分公司赔偿差价损失,但秦宏公司一审中仅提交其与无锡电缆厂西北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主张该差价损失(8306564.81元-7432355.25元),本院无法支持。考虑到案涉双方在《合同书》约定总价合同,因亮丽分公司变更电缆品牌,秦宏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本院根据秦宏公司已供应的部分电缆价格与原《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差价酌情认定损失,确定为755955.68元。一审判决认定该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秦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西安龙港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买发电机组合同及2016年8月3日向该单位支付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因亮丽分公司变更发电机品牌造成的实际损失(1600000元-945600元)6544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亮丽分公司承担。由于亮丽分公司变更案涉《合同书》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上海股份,西安龙港电机有限公司解除与秦宏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书》,秦宏公司向该单位转账支付吊装费、转运费、违约金等费用188200元,秦宏公司反诉要求亮丽分公司承担188200元,亮丽分公司应予承担。一审判决亮丽分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亮丽分公司电缆型号变更约定向秦宏公司补偿50万元电缆差价,并未涉及对其他事项变更进行补偿,故亮丽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亮丽分公司上诉所涉及的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秦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亮丽分公司承担因变更产品品牌给其造成的额外支付货款1528609.56元,一审判决亮丽分公司承担因变更品牌造成的额外支付货款1584327.61元,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秦宏公司请求亮丽分公司承担违约金932355元,一审判决相关损失188200元,经查,秦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括损失,故一审判决亮丽分公司承担相关损失,不存在超出秦宏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
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支付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支付货款损失1410355.68元,违约金188200元,合计1598555.68元;

四、驳回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5元(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已预交),按原判负担不变;反诉案件受理费13044元,由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2元,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8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0元(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负担42000元,陕西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侯春丽

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

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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