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71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旬邑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陕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潘玉东,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同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498.65元;2、判令被告同盛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XX城XX工地XX楼梯贴瓷砖劳务活动,被告同盛建筑公司系该项目装修施工单位,经口头协商每平米劳务费用65元。原告在该项目处共干活48天,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46748.65元,被告***已经支付15250元,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149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费用,但被告***以拖欠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雇佣原告到韩城参与案涉项目属实,原告两个人共干了48天,劳务费当时说是两个人一天750元,48天共计3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15250元,本来与原告协商按照点工计算,本来让原告干点工,后来干完活后被告送原告两个人回家时口头协商将欠付的劳务费向其支付,李电明在同盛包了案涉地下室的劳务,后转包给被告,李电明给被告每平方65元,被告不同意按照65元每平米计算,要求按照一天750元两个人计算劳务费。
被告同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盛建筑公司系韩城御星半岛项目的承包方,同盛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电明,李电明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给楼梯贴瓷砖,后***一行两人进场施工。起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劳务费按照两人每天合计750元计算,2020年9月25日,***与***算账,双方均认可***施工天数47天,按照每天750元计算,劳务费合计35250元,***向***支付15250元,欠付20000元。后,***退场。
2020年9月26日,***就***所干劳务进场量尺,数量为644.21平方米。因李电明按照每平方米65元的单价向***支付劳务费,故***认为量完尺后也应按照包工价格即每平方米65元的单价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产生本次诉讼。
另查,***实际施工天数为48天,李电明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完成合同义务,***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故***要求***向其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金额一节,因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结算时一致同意按照每天750元计算劳务费,且***也按照此标准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要求***按照每平方65元的价格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实际施工天数48天向***支付劳务费,经计算为20750元(48×750-15250)。因李电明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且同盛建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故***要求同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0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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