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陈文熙),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28560.81元,欠款利息111837.34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4039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西乡县天然气管道工程是2003年西乡县招商引资的项目,由西安火炬燃气公司、西乡县氮肥厂以及市政公司三方成立了西乡县燃气公司。工程建设方面西乡县市政公司负责管道开挖以及回填。2003年6月20日,被告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原告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该工程位于县城区内,全长约3公里;2.内同包括开挖土方、沟槽土方回填夯实、沟槽内垫细砂、余土外运、砼路开挖与修复、阀门井、凝水缸制作等。二、工程价款。依据甲方同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最终决算,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确定的造价,甲方按8%提取管理费。税款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预付给乙方1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四、工期。工程于2003年6月20日开工,9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90天,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五、质量与安全。1.乙方必须按有关的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燃气工程有关的施工规范施工,确保质量,达到合格工程。2.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法令,按施工规范操作,否则发生任何事故隐患及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施工需要的沙石、砖块、水泥等材料由原告购买。2013年11月10日,二原告同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98560.81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远和现场施工技术员张某某和二原告在预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先后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由于西乡县天然气工程项目失败,西安火炬公司拖欠西乡县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加之西乡县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频繁,对于其余的工程款128560.81元被告没有支付。二原告逐年素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8560.81元及利息111837.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是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不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故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记录、预决算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使用,被告和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进行了预决算,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洪远和现场施工技术员张某某以及二原告在预决算表上签名,在预决算表上还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充分证明二原告按合同完成建设工程并同被告西乡县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8560.81元及利息111837.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98560.81元,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二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128560.81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1837.34元,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事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交付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预决算,故被告应从2003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酌情确定被告从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的问题。原告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