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常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煜,男,汉族。
原审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二委,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有9年之久,早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依法丧失胜诉的权利。二、原审认定涉案混泥土的单价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时间发生在2012年、2013年,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交易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即标号为C30厂房用的780方,标号为C30p6的水泥520方,约定单价为400元/方,后结算时对标号为C30地面用的1478方单价商议为360元/方,原因系该水泥标号未达标、质量存在瑕疵,导致施工后地面起皮,上诉人为此承担了返工的损失,故双方对标号为C30地面用的水泥单价进行降价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供货结束后,与上诉人就当时商议价格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按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但被上诉人却拒不向上诉人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在工程整体结算时无法抵扣,造成巨大税费损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水泥单价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水泥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已经按照结算的价款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全部款项,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庭审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关系已经因为履行完毕而终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讼权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被上诉人自供料结束后至今从未间断过催要货款,有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已向一审法庭提供,因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提出单价有误,尽管当时以口头方式议定合同及混凝土各型号单价,但当时仍有上诉人委托人签收收料单以及《延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3第六期延安市商砼价格第50页及2014第三期第53页作为时价的认证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双方纠纷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1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32214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7倍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为1909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海舜公司中标安塞县集中供热二期(一标段)工程,中标造价9094.68万元。该工程由被告**挂靠海舜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混凝土供应协议。2013年3月至11月间,原告建友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778m³(即:C30厂房用780m³、C30地面用1478m³、C30P6抗渗520m³,其中原告提供天泵输送1030m³)。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05万元。另查明,延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编辑的《延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六期)》,该期第50页延安市商砼价格记载:“标号C30为485元/m³,注:用车泵在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加30元、抗渗P6每立方加30元。”再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陕0603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安塞县城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再无工程款、税款、材料款、人工费等任何纠纷及欠款。”2021年12月21日,**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委托将案件款30万元支付至其儿子贺成成指定卡号,2021年12月22日,海舜公司向贺成成转账支付了该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挂靠海舜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安塞县集中供暖二期(一标段)工程。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达成混凝土供应协议。庭审中,被告**对混凝土供应总量2778m³(标号C30厂房用780m³、C30地面用1478m³、C30P6抗渗用520m³)及天泵输送1030m³均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格问题,原告主张供应C30厂房用780m³,单价500元/m³;C30地面用1478m³,单价450元/m³;C30P6抗渗520m³,单价530元/m³;天泵输送1030m³,单价40元/m³。被告对单价不予认可,其辩解C30厂房用780m³,单价400元/m³;地面用1478m³,单价360元/m³;C30P6抗渗520m³,单价400元/m³;天泵输送1030m³不计算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所述不一致,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延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编辑的《延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六期)》,该期第50页延安市商砼价格记载:“标号C30为485元/m³,注:用车泵在原价格基础上每立方加30元、抗渗P6每立方加30元。”参照该造价信息,原告主张的C30厂房用混凝土单价500元/m³高于造价信息单价,C30地面用混凝土单价450元/m³低于造价信息单价,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采纳C30混泥土综合单价为450元/m³,(780m³+1478m³)×450元=1016100元。C30P6合计520m³×(450+30)元=249600元,车泵输送1030m³×30元=30900元,共计1296600元。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剩余246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海舜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被告海舜公司辩解,被告**挂靠海舜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该工程被告**自主负责项目施工及原材料采购,被告海舜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后,已经与**结清所有工程款,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海舜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海舜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称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并有微信记录予以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自行垫付税费525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46600元;二、驳回原告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两份证据,第一份:1#锅炉房土建材料材料调差表,证明:上诉人向混凝土公司的采购价c30是369.10元,而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价是540元,关于c30抗渗商品混凝土采购价为369.10元,结算价为570元,从该表中得出调差表c30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为170元和158元,c30抗渗混凝土差价为200元,该差价实际指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延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载明的c30及c30抗渗P6混凝土单价减掉调差表价格才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大致价格,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参考性。第二份:延安龙腾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明:交易合同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和本案交易时间相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易单价有过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提供证据参考。
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甲乙认价单的540元与协议价相符,其他不认可,第二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混凝土单价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供应混凝土协议,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有效结算。现双方对供应混凝土总方量无异议,对混凝土单价有异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一审法院参照延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延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六期)》中混凝土单价、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案涉混凝土单价,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安塞建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至2021年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水泥标号未达标、质量存在瑕疵,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贾玉玉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惠转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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