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03民初1296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华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虎林,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彩虹社区,系原告***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迎宾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5010828557M。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圣都花园A栋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7917990A。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陕06民辖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50537.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过公开招投标,第三人中标了被告“志丹县保安新村一期土地整理工程”工程(下称案涉工程见附件1)。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见附件2),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4546740.28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工程量增减变更按照甲方签证和国家规定进行结算。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见附件3),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力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进行了审批和签证。2015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当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9年3月21日,经各部门综合验收合格(见附件4)。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7850537.52元(见附件5),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0万元,下欠款3750537.52元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第三人与被告所签,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切实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迟延支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5日,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志丹县保安新村一期土地整理工程十七标段”工程承包由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属该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80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