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中“承担该款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的利息”改判为“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的认定、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和受理***定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则存在重大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但对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已经开工,2015年10月15日竣工,2019年3月3日验收合格,从开工至今将近十年,一审判决无视鉴定意见作出之前九年半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极不公平。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就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何时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竣工后即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早就在案涉工程整理后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建筑物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审判决没有致力于查明实际交付时间,致使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就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递交志丹县审计局,原审法院也曾向该局调取过有关案卷材料。由于莫须有的理由,志丹县审计局迟迟不出审计报告,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没有递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同样犯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上诉人于2021年3月向志丹县法院起诉,后历经管辖异议、移送管辖、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等繁杂程序,在立案一年半后一审判决才得以作出。这一点在一审案卷中可以清楚的反映,一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很不公正。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而是主观地从司法鉴定报告作出的2022年8月16日开始起算欠款利息,实际上让被上诉人因违约而获利,上诉人则为此遭受无端损失。二审中,上诉人***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1094.74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志丹县XX村一期土地整理工程十七标段”工程承包由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日,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志丹县XX村一期土地整理工程十七标段”交由原告***经营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1月19日开工,2015年11月15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陕延造基字(2022)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志丹县XX村一期土地整理工程十七标段含劳保统筹鉴定造价为5521094.74元(其中劳保统筹费181184.42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410万元,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数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独立承揽工程的资质,故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付款主体。虽然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546740.28元,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增减变更按照甲方签证和国家规定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遇强降雨导致山体滑坡塌方,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进行了鉴证确认。委托鉴定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521094.74元,已付410万,欠付1421094.74元。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而原告在起诉前亦无证据证实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又无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本院确定付款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8月16日。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以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标准承担利息。因本案建设工程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21094.74元(欠付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承担该款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4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自双方共同认可竣工之日的2015年11月15日起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借用原审第三人资质实施案涉工程。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审第三人延安海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志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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