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XX月XX日,农民,住宝鸡市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晨,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MA6X93WB91,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周,男,汉族,生于1963年XX月XX日,该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太白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XX月XX日,系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眉县,现住宝鸡市太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太白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晨、李磊,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
二共同向原告支付供货款3531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以供货款3531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偿还供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10828.258元,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太白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房屋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工程地点在太白县XX镇原林工商院内。被告***联系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沙料、石料,当时口头约定了沙料、石料价格(太白河沙每立方为75元、汉江沙每立方为140元、江口石料每立方为85元)。经核实票据原件,实际为72张,石料收料单实际为41张,砼沙收料单为28张。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累计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沙料的方量为外地沙1759.1立方米,货值为246274元,本地沙669.4立方米,货值为50205元。石料方量667.3立方米,货值56720元。以上货值共计353199元。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110828.258元。本息合计359027.2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向其结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供应砂石料的涉诉案件建设项目虽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的合同,但该项目的具体事宜是由我公司XX镇1#、2#公共租赁房项目副经理***负责实施的,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均由***负责,具体事项以***发表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2012年5月21日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了太白县XX镇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即移民搬迁工程和公租房工程。关于砂石供应,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个项目经理王某利给被告介绍的***向我建设的工地提供砂石。刚开始供应沙石时,***通过XX镇政府邢某虎书记介绍,我和***口头约定同意用他向泰安公司供应砂石料的货款来抵扣购买移民搬迁的两套房的房款,并口头约定不论砂子、石料的来源(太白河、江口或汉中),砂、石料价格均确定为每立方米60元。这个约定是我和***两人的口头约定,没有其他人在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提出不要房子了,邢智虎书记给***做劝说工作,但***坚持不要约定的两套移民搬迁房了。我们双方同意对***供应的砂石款协商分批支付。我先后分四次向原告付款,第一次在2012年10月10日,通过南大街信合支付***20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2月2日,通过南大街信合支付***30000元。第三次在2017年1月20日,通过南大街信合支付***55000元。第四次在2019年2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20000元,四笔共支付***砂石款共计12XXXX元。砂石料共计2999.8立方米/60元,合计砂石款179988元,已支付12XXXX元,剩余54988元尚未支付。对原告所说他提供给我的的沙料、石料总量、价格均不是事实,尚未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一因承接了太白县XX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太白县XX镇原林工商院内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因该工程所需大量沙料、石料,故被告一、二联系到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所需的石料、沙料。
第二组证据:1.砂料收料单72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一、二承包的太白河公租房工地供应砂料共计1759.1立方米,双方商定每立方米140元,货值共计246274元。2.石料收料单41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第一、二被告承包的太白河公租房工地供应石料共计667.3立方米,双方商定每立方米85元,货值共计56720元。3.砼砂收料单28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第一、二被告承包的太白河公租房工地供应砼砂共计669.4立方米,双方商定每立方米75元,货值共计50205元。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明原告依约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共计向被告一、二供应砂料、石料共计3095.8立方米,货值共计353199元,每笔收料单均有被告雇佣的监督员、收料员与原告三方确认签字,且供应单位也均写明为太白河公租房工地,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彦证明其是受被告二雇佣为工地收料监督员,负责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字均为真实,与本案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2、证人陈某利证明其受被告二雇佣为工地收料员,负责对收料单的物料名称及数量进行核对签字,其签字均为真实,与本案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二曾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万元,但后期原告继续催要,被告却都拒绝支付。
第五组证据:XX城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砂料供应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在2012-2013年间,向需方西安城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供砂料每立方米价格均为75元,故原被告双方当时商定的砂料每立方米75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标准。2.原告***与何某兴签订的砂子采购协议及马某给***运送石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2013年间,向石料商马某采购石料的进价为75元每立方米,故原告以85元每立方米向本案被告售出石料,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及价格标准。3.段某儿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2013年间,在证人段某儿处以105元每立方米采购外地砂向被告项目地供应,故原告以140元每立方米向本案被告售出,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及价格标准。
第六组证据(庭后提交):1、马某彬的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马某曾在马某彬的沙场拉石子,运输石子的车辆车牌号为陕FXXX**,石子的价格为每立方45元;2、段某儿的行驶证复印件。
第七组证据:利息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110828.258元。被告二在2012年10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20000元,由此得知双方已确定以货币形式偿付货款。全部货款结算时间的节点,根据民法典第268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统一以最后一车沙料向被告交付完成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作为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节点。因被告一、二未能在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以2013年8月1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2日,欠付货款353199元,以年息6.15%计算,该期间欠息50691.12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二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欠付货款323199元,以年息4.35%计算,该期间欠息12514.26元;被告二2017年1月20日还款5.5万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4日,欠付货款268199元,以年息4.75%计算,欠付利息25940.2元;2019年2月4日,被告二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9年2月5日至2021年5月17日,以LPR3.85%计算该期间欠付利息21682.66元;以上利息合计110828.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太白县XX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所有收料单的真实性、总方量3095.8立方认可,对砂子的种类和所说价格有异议:对***供应太白河公租房工地供应石料共计667.3立方米认可,单价不认可。对标注有汉江沙的单据3张总量为114立方米的汉江砂认可,单价不认可;对供应的本地砂669.3立方米的数量认可,对没有注明汉江砂或者本地砂的1645.1立方米的砂子认为是本地沙,不能按汉江砂对待,不能按原告所说的140元单价计算。没有标注单价,是因为我与原告当时约定的砂子、石料单价统一是每立方60元。施工要求以本地沙为主,但是原告诉请的数字中本地沙只占了669.4立方米,外地沙1759.1立方米,本地沙占比例过少。原告将砼沙计算到外地沙中,突破了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李某彦、陈某利的证人证言认可,马某及段某儿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经被告***曾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万元认可,对后期被告***拒绝支付不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没有接触,与原被告的涉案砂石价格无关。6、对庭后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马某彬的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提交马某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该证据只能证明石子的出厂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的价格。对段某儿行驶证复印件认可。7、当时原告跟公司约定的砂石款的付款方式是用房子做抵付购房款,对支付付款期限和利息都没有约定。对原告利息计算有异议,原告供沙石开始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结束是2013年8月19日。施工时间是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013年计息前已经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因此原告对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对。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任命***为太白河移民搬迁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的文件及公司给***缴纳社保的参保缴费证明,说明***属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在该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均是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出具的单位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法人签字,达不到公司出具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要求,其次被告要证明***是公司员工,对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二与原告联系向被告一供应沙石,被告一、二均明知同意由原告供应沙料有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砂石料使用方为被告一,付款方为被告二,本案砂石料为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做采购,双方为共同买受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为连带债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本人是被告一的项目副经理,第二被告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在太白县养老经办中心交的养老保险,法庭可以在庭后调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邢某虎的证人证言:证明他当时是XX镇的镇长,让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太白河移民搬迁工程供应砂石料是他给介绍的,谈价格他没有参与,他听被告***说双方协商的砂石均价是60元每立方米;2、邢某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他本人给***太白县委工地供应汉江沙的价格为70元每立方米,XX镇供应的汉江沙由于运输距离短,电话协商价格为60元每立方米;3、王某林的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林2010年在太白河干活时,***曾经向我的建筑工地供应过砂石材料,***在太白河承包了镇上的移民搬迁工程后,我给***介绍了***,后来***与***谈的砂石供应价格,***随后告诉我双方协商谈定的沙子和石子的均价是60元每立方米,没有说供应砂石产地是本地沙和外地沙的问题。第二组证据:太白河金矿调取的王家沟尾矿库工程其他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单,证明2012年太白河金矿购买砂石料的价格60元每立方米。第三组证据:2015年党某峰给太白河金矿供应砂石料的价格证明,证明2015年时砂石料的价格70元每立方米。第四组证据:***给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向***通过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账12XXXX元。(1、2012年10月10日***通过信合账户给***转款20000元;2、2016年2月2日***通过信合账户给***转款30000元;3、2017年2月2日***通过信合账户给***存款55000元;4、2019年2月4***通过微信账户给***转款2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邢某虎的证
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对于刑某军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且其证言与本案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林证言证明的单价60元只是单方面陈述,并没有参与商定的过程,他认为本地沙与外地沙价格一样,均不符合正常逻辑以及市场行情,不应当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太白河金矿调取的王家沟尾矿库工程其他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单,提供的参考材料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不予认可。3、对于第三组证据:2015年党某峰给太白河金矿供应砂石料的价格证明,对本案砂石料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4、***给原告***的转账凭证,对票据真实性及收到的货款金额12XXXX元予以认可。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太白县太白
河镇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太白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并于2012年8月5日在太白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工期245天。该工程由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实施。关于建设工地的砂石供应问题,***在与本公司另一个项目经理王某林交谈时,他给***介绍了曾经给王某林建设的工地提供过砂石的合作伙伴***,恰好XX镇的党委书记邢某虎也向***推荐***。2012年5月21日,在XX镇邢某虎书记协调下,***想要该移民搬迁房中的两套房,口头约定用其供应的砂石款折抵购房款。具体办法是先不给***付砂石款,待工程完工后,原告先和镇政府结算房款,后和被告结算砂石款。于是***便和***达成口头供应砂石料的协议,随即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累计向XX镇移民搬迁安置房工程工地供应:1、本地砂(标注有“本地产砼砂”、“地产”、“本地砼砂”、“当地砼砂”字样)票据28张,供应砂的总量合计669.40立方米。2、供应石料2-4石子票据41张,供应石料的总量为667.30立方米。3、汉江砂票据3张(2012年5月30日两张,2012年6月2日一张),供应砂的总量合计114立方米。4、标注有混凝土砂的票据共有18张,供应混凝土砂的总量为344立方米。5、标注有“砂”的票据共有51张,供应砂的总量为1301.10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对供应该项目工地的1、2、3项内容及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2XXXX元,均无异议。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于原告供应被告砂石料的总量3095.8立方米双方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供应的:1、本地砂票据28张,供应砂的总量合计669.4立方米。2、供应石料2-4石子票据41张,供应石料的总量为667.3立方米。3、汉江砂票据3张,供应砂的总量合计114立方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标注有混凝土砂的票据共有18张,供应混凝土砂的总量为344立方米。5、标注有“砂”的票据共有51张,供应砂的总量为1301.1立方米。对于第4、第5项的69张票据,供应砂的总量1450.7立方米属于本地砂还是汉江砂存在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案的案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明。
二、本地砂、汉江砂、石料的价格应该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西安城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砂料供应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供给西安城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砂料价格;提供的其与何某兴签订的砂子采购协议及马某给其运送石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采购砂料的价格;提供的证人段某儿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供应砂石的价格或者向他人采购砂石料的价格。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本地砂每立方米为75元、汉江砂每立方米为140元、石料每立方米为85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主张应付款情况:1、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砂石料货款:①、汉江砂供应货款:1795.1m³×140元/m³=246274元;②、石料供应货款:667.3m³×85元/m³=56720元;③本地砂供应货款:699.4m³×75元/m³=50197元;三项合计砂石料款:353191元。减去被告***已付货款12XXXX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28191元;2、被告***主张:原告供应被告砂石料总量3095.8m³,砂料、石料价格均为60元/m³。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款总额:3095.8m³×60元/m³=185748元,减去已付原告的12XXXX元,下欠原告60748元。
二、对货款支付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当时是说过用房子折抵供砂、石款的事,但是由于原告反悔不同意按约定履行,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实现以房抵偿货款的目的。后双方虽约定按照现金结算支付货款,但对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均未约定。对原告按照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及结算节点计算全部货款结算时间的节点,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主张催要货款、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货款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5月23日为行使权利的时间起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23日至实际偿还供货款之日止。
三、关于涉案砂石款清偿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对本案砂石款负有清偿义务的主体应该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而且两被告对购买原告的砂石款负有连带责任。本案的第二被告向本院陈述其是第一被告的职工,而且是2012年该公司具体负责该公司在XX镇XX#、XX号XX房房项目的副经理,第一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5月10日以(2012)019号任命***的通知、及***在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陕西省XX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了***属于第一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为实施该公司在XX镇XX#、XX号XX房项目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支付其供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本地砂每立方米为75元、汉江砂每立方米为140元、石料每立方米为85元的事实,但被告认可所供的砂、石料单价均为60元/m。故应以被告自认的砂石料单价为准。原告供给第一被告砂石料的总量为3095.8立方米,按60元每立方米计算,货款总计185748元,扣除已支付的12XXXX元,现实际下欠60748元。由于买卖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砂、石料的同时支付,原告现要求从2013年8月19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其砂石料款中合理的部分即607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付砂、石料货款60748元。并以607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被告***负担519元,原告***负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振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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