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君谦工贸有限公司、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2民初102号 原告:宝鸡市君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3号(宝鸡饭店中五楼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06194243X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青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MA6X93WB9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市君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682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68275元为基数,以LPR3.85%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宝鸡及周边城市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5年被告承建了太白县雪岭公租房工程,并设立了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由***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因为之前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故联系到原告,商议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型号确定为**水泥PC32.5,单价为每吨255元(不含税),后期随市场价格波动同步调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供货,直到2016年11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太白县雪岭公租房项目供货总金额为31827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货款后期分批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断拖延,甚至拒不结算。2022年5月在原告的多方寻找下,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并且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供货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定”,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对账单。2、水泥送货单。3、通话录音。4、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裁判文书两份。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建了太白县雪岭公租房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第十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了价格、型号、品牌等。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312吨,货款共计31827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十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确认剩余货款2682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第十项目部负责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太白县雪岭公租房项目供应水泥,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供货单、对账单,且被告第十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结合原、被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欠268275元货款未付,对欠付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性质为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LPR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君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82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实收5320元),由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266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