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系崔拴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乖有、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部分撤销赔偿协议错误;2、责任划分不公;3、一审判决在具体数额认定不公。
杨乖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乖有达成的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50.82元(不含已付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崔拴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建的陕西省太白县“水岸花城”建设工地从事建筑小工,每天给劳务费1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清理灰斗车时不慎被灰斗车砸伤左脚,原告在宿舍休息数天后不见好转,2015年11月5日原告遂往宝鸡市陈仓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3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1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96.82元、门诊检查费70元;期间被告杨乖有付给原告1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及家属在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杨乖有、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和太白县有关部门要求赔偿未果。后于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家属陪同下在太白县泰安建筑公司的工地内与被告***的委托人***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一次性了断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即***,下同)一次性赔偿乙方(即***,下同)各项损失合计七千元整(2015年11月9日已付壹仟元),2015年12月8日付陆千元整。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等。2、此协议为双方一次性赔偿,如有权利未尽事宜,视为自愿放弃。以后如有产生费用,甲方及宝鸡泰安建筑公司概不负责。3、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余无纠葛。”协议当天被告杨乖有付给原告6000元。2016年3月7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足第3跖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66.82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84.1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残疾程度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合计35768.9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打印件、陈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杨乖有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被告杨乖有对原告是在清理灰斗车时被灰斗车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将建筑业务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选任上具有过错,且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应有的保障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成年人,所受损伤并非来自第三方的加害行为,与其自身的不当操作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应当承担适当较小的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乖有以原告存有较大过错、损失是原告以前在家造成为由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对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处方佐证的不予采信,交通费按照票据的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相关支出凭据确定,没证据的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杨乖有2015年12月8日达成的一次性了断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在法律和道义上均有义务及时送医治疗、给予救助。但被告除给原告1000元外,并没有尽到其他的救助义务,原告仅系依靠自身和家人的帮助后才得以维权,期间向被告等索赔多次无果,后在有关部门督促下原告始得协商之机,维护自身权益的艰辛程度由此可见,订立协议时原告对伤残造成的残疾程度并不确定,加之被告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与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比例尚不足20%,赔偿数额悬殊过大,赔偿结果显失公平,与原告的意思显然相悖,故原告以自己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协议结果显示公平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协议赔偿内容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部分损失的内容原告是已知的,原告对这些内容作出的承诺应当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该部分赔偿内容不应撤销;但对其伤残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和超过医嘱的误工期限30天的误工损失、鉴定残疾程度的鉴定费,远远超出协议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按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故可对此部分予以变更。其次,协议中关于“一次性赔偿和如有权利未尽事宜,视为自愿放弃”,以及“日后如有产生费用杨乖有、泰安建筑公司概不负责”的约定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乖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原告崔拴科残疾赔偿金17378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鉴定费800元共计21178元经济损失的70%即14824.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宝鸡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在劳务活动中的不当操作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诉称一审部分撤销赔偿协议错误、责任划分不公、一审判决在具体数额认定不公于法无据,其理由一审已作论述,二审与一审认定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新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