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6民初8919号
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5024133XK。
法定代理人:李安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峰,陕西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远浩建筑修缮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南郊吴家坟校内。
法定代表人:孟少兴。
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浩远建筑修缮工程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7339.1元及逾期利息5447.21元(利息以573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本次计算至2018年12约1日,利息为5447.21元)合计:6278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陕师大长安校区XX中心室外道路铺装工程》、《陕师大长安校区部分人行道翻新工程》及《陕师大长安校区游泳池室外工程》,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343168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付款268670.5元,剩余57339.1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在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前,西安远浩建筑修缮工程队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该工程队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369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种郁花
审 判 员 肖维超
二?一九 年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