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碑民初字第02642号
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艺科)与被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被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蓝景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蓝景分公司就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给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项目编号:SXLIIZB2015-427)为唯一合法经销商及投标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LED发光字制作安装及合同洽谈工作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有限期为90天。在向原告授权后,蓝景公司与蓝景分公司分别又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去函对其公司所开授权的有效性进行了说明,致使原告在SXLIIZB2015-427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的招标项目中废标,使评审及招标公司对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原告现认为被告未通知原告换取有效项目授权书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该项目投标中授权书造假的嫌疑,给原告在业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其名誉和商业信誉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就SXLIIZB2015-427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招标中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行为在陕西省重要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且其公司的授权说明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未采取任何诋毁、诽谤的手段损害原告名誉,原告最终废标陷入尴尬境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自己的原因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蓝景分公司辩称,其在原告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废标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项目编号:SXLIIZB2015-427)授权工作由蓝景分公司负责。蓝景分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之后,获得授权的单位再进行项目的投标,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项目编号:SXLIIZB2015-427)竞争性谈判及招标工作。因原、被告之前并无合作关系,原告通过案外人*申胜盖取了蓝景分公司的公章,取得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的专项授权委托书。该专项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项目编号:SXLIIZB2015-427)为唯一合法经销商及投标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LED发光字制作安装及合同洽谈工作中的一切事宜。有效期为:90个日历天。公司名称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盖公章是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后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因部分投标人出具的授权书形式不合格遂通知被告,被告蓝景分公司及蓝景公司分别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说明在都市之门发光项目上,只有带有其公司LOGO标识的信签纸打印的授权书才是符合授权规定的正规授权书。后原告因都市之门LED发光字制作安装项目授权书并非生产厂商的有效授权,经谈判小组评审后一致认定,原告的LED模组灯厂家授权书为无效授权书导致废标。
另查,原告因项目废标就相关问题于2015年5月20日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质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其更换有效的项目授权书,被告申请证人*申胜出庭作证,证明其未能联系上原告,故通过*申胜通知原告换取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并未换取。
以上事实有专项授权书、说明、授权说明、质疑书、质疑回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蓝景分公司在得知其授权书形式不合格的情况下,未通知其换取有效的授权书的行为造成原告在投标中授权书造假的嫌疑,给原告在业界造成了极坏名誉权的损害。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通知原告换取有效授权书,但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彧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