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03民初295号
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3576K。
法定代表人:张明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9号瑞鑫摩天城2号楼三单元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5024133XK。
法定代表人:李安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恒,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源、徐强,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7408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份就罗圈梁隧道LED照明灯具更换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06400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金额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95%,在完工之前,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付应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74080元认可,利息不认可。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迟迟不进行维修。2019年3月5日再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仍不进行维修,于是被告就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总计花费4834元,要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来,被告只能付至总工程款的70%。原告方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是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被告也要向甲方(陕西科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钱,只是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没有实际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也同意支付,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9年3月20日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圈梁隧道维护费用4834元,由于完工后工程短期内连续出现故障,被告认为质量存在隐患,原告方预留的质保金远远不能满足质保两年的质保维护费用。因此被告按照两年质保期内4次的维护来考虑,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用于后期维护。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24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承诺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被告保留因工程安装质量造成的其他安全责任追责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及LED灯的更换明细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应支付的进度款为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返还。3、被告的合同履行代表是倪恒,原告的合同履行代表是徐强。4、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从预算价151174.8元优惠到106400元。5、合同价格106400元为固定包干价。6、合同是由被告方提供的。
证据二:工程完工移交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于2018年11月9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
证据三:证人王小廷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小廷与被告工作人员倪恒、邢红喜验收原告工程的经过。2018年11月9日下午3、4点钟,倪恒给王小廷写了条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对证据二,工程完工移交单,是被告写的,但这不是竣工验收单。
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调试验收,不是竣工验收。2018年11月9日不是整天都在验收,是在调试灯具,2018年11月9日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写的条子。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施工维护报销明细表。证明被告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共计4834元,这个费用要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二:2018年11月9日甲方陕西科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红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调试运行正常,不能证明本工程已竣工验收。
证据三: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飞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被告与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圈梁隧道进行维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明细表存在明显错误,车辆加油和就餐补助也不对,报销明细表看不出与原告工程有关,没有显示是在维修LED灯。
对证据二,是被告发包方与被告关于LED灯进行调试的一个共识,这个共识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同等性。这个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所做的LED灯工程调试正常,能正常运转,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对营业执照和李鸿飞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当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恒说没有合同,而现在又拿出一份合同,原告认为合同可能是补签或者倒签的。对照被告法庭提交的维修标准费用和本合同所附的维修计价标准清单相差甚远。首先合同所付的维修计价单没有区分技工与普工;其次,加油费合同付的是一次100元,但庭审中清单是400元,过路费部分维修明细是110元,当庭提交的维修报销清单是120元;第三,维修报销单有就餐补助费,但合同上附的清单没有,交通协助材料费报销明细里有,但是合同上维修计价明细没有这一项。最大的区别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维修报销单的维修地点是铜川市G65高速公路罗圈梁隧道,这个是包茂高速上,合同上写的是西延高速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维修。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施工合同中没有竣工后维修义务的约定,原告只有5%的质保金的约定。被告提供的维修合同是双方订立的长期对罗圈梁隧道照明的检查检修合同,与原告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罗圈梁隧道LED照明灯具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实施被告发包的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及施工图纸涉及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为106400元(含税总价包干)。工程自2018年10月8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0日竣工,完工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的12个日历内,质保期两年。结算方式为: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依据进度款,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金额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返还。该合同落款未明确标注签订合同日期,并在后面附有工程分解明细。
2018年11月9日,一张内容为:“目前此工程已施工完成,调试正常,无异常”的罗圈梁隧道LED灯具更换工程说明单,落款处有陕西科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红喜和被告负责人倪恒签字。同日,另一张内容为:“罗圈梁隧道LED灯具更换改造项目,施工已完成,初步调试运行正常”的说明单,落款处有陕西科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红喜签名和被告盖章。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小廷的证言也还原了上述两张说明单的出具情况。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项目施工维修报销明细单》(以下简称报销明细),称铜川市G65高速公路罗圈梁隧道照明系统及应急照明系统的维修花费为4834元。庭审后,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16日其与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工程的范围为指定的西延高速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维修。总工程量每年按4次巡查检修计算:其中含4次节假日:清明、五一、国庆、春节,其它按实际签证工程量计算。工程定价以合同清单单价执行,其它未包含的维修内容以签证协商价为准。合同后附有一张《西延高速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维修明细》(以下简称维修明细)。
本案原、被告对于罗圈梁隧道的地理位置发生分歧。经查,G65包茂高速铜川境内仅有一条罗圈梁隧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承包被告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书面的竣工验收。2018年11月9日被告与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写有说明单称“目前此工程已施工完成,调试正常,无异常”,且该工程在调试结束后,已经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在验收时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064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95%,即1010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000元,下余7408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维修,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2019年3月25日,被告委托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进行维修,共计花费4834元。针对此次维修,原告在与本院谈话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维修的地点提出质疑,其认为罗圈梁隧道位于延西高速,被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和报销明细中,一份写的是“铜川市G65高速公路罗圈梁隧道”,一份写的是“西延高速罗圈梁隧道”,两条高速属不同路段,两份证据存在明显冲突。庭后,针对该问题本庭分别向双方核实,后经查证,原告施工的罗圈梁隧道位于G65包茂高速(其后该高速可能更名),在铜川辖区内也仅有一条罗圈梁隧道。对此本院认定,虽合同中双方对罗圈梁隧道的地理位置存在错误认知,但对维修地点罗圈梁隧道的认知不存在分歧,且该地理位置具有唯一性,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针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花费部分,对比被告提交的两份明细,报销明细中没有技工普工之分,加油费、过路费报价明显过高,且维修明细中没有约定就餐补助费和交通协助材料费,但报销明细中出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可能是倒签或者补签。本院在与陕西信永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飞谈话中,李鸿飞承认其的确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并对罗圈梁隧道进行过维修。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承接被告罗圈梁隧道照明工程完工后,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负责维修。被告虽然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在先,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现被告为维修的实际花费,原告应当承担,只是在维修花费部分,通过对比被告提交的两份明细和合同的约定,车辆加油费部分微调至100元,其他部分支出原告仅提出质疑,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维修费用为4534元。
因本案工程现仍在保修期内,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预留了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对于被告本次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9546元。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双方可再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使用、维修的实际情况,另行履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6954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陕西飞宏霓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元,由被告西安艺科绿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保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