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高飞,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楼,现经营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华澳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蛟水电公司)地面施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腾蛟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154.0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386.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9时许,原告在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xx号楼x单元走出来时,被被告因施工堆放的管材绊倒。现场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长期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丧失劳动能力,为城镇低保户,无力负担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腾蛟水电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代理人**负责该项目,项目外包给案外人**,一切事宜由**处理。被告未听说过工地发生事故,是测绘局通知被告过去的。事故不应由被告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腾蛟水电公司承包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高压增容改造项目,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家属院被被告施工堆放的管道绊倒,左髋部着地,现场施工人员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7年11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408.12元,西安市碑林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32.13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6天,花费27565.59元,保险报销19287.54元,原告自行支付8278.05元。出院遗嘱载明:“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做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135日左右。”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又查,被告***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无业。妻子为***,女儿***现15岁。原告本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行动不便。2017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报销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说明、户口薄、结婚证、低保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地面施工时有义务设置安全标识,合理放置施工管道,确保行人正常通行,原告作为有完全认知的成年人,走路时应有一定注意义务,以便及时躲避障碍物。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辩称实际施工非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唯数额应据实结算。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以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采纳。
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10154.04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元,剩余9154.04元,被告承担50%即4577.0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324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61620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以每天30元为标准,被告承担50%责任,对于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35天,每天20元为标准,被告承担50%即135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承担50%即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120日,依照一人护工每天100元为标准,护理费12000元,被告承担50%即6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现年15岁,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2元,被告负担50%即407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依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负担50%即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577.02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6元,共计79524.62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负担2085.6元,由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9.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朝霞
代理审判员周婷
人民陪审员殷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