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腾蛟聚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楼,现经营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华澳大厦A座 1902 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24号省社会局家属院33-4-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晶,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魁,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之父

上诉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蛟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虽承包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高压增容改造项,但未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苏明;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标识、合理放置施工管道,确保行人正常通行,与事实不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施工堆放的管道绊倒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伤情存在旧伤因素,鉴定认定其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事发后,***多次故意阻挡施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其公司误工及机械损失共计71500元。

***辩称,腾蛟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苏明为实际施人,以及其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标识的事实,其因腾蛟水电公司堆放的施工材料绊倒,腾蛟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腾蛟水电公司没有提出反诉,其所述损失也无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腾蛟水电公司承担其医疗费9154.0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386.8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蛟水电公司承包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高压增容改造项目,2017年11月1日***在家属院被腾蛟水电公司施工堆放的管道绊倒,左髋部着地,现场施工人员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7年11月2日***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408.12元,西安市碑林区XX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32.13元。2017年11月4日***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6天,花费27565.59元,保险报销19287.54元,***自行支付8278.05元。出院遗嘱载明: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事故发生后,腾蛟水电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做出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135日左右。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又查,***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楼东314,无业。妻子为田燕玲,女儿郭云柔现15岁。***本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行动不便。2017年西安市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腾蛟水电公司在地面施工时有义务设置安全标识,合理放置施工管道,确保行人正常通行,***作为有完全认知的成年人,走路时应有一定注意义务,以便及时躲避障碍物。故双方均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腾蛟水电公司辩称实际施工非其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主张腾蛟水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唯数额应据实结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美法司 [2018]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采纳。***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10154.04元,腾蛟水电公司已经给付1000元,剩余9154.04元,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即4577.02元;***构成九级伤残,为XX镇居民,应依照XX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XX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3240元,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责任即61620元,腾蛟水电公司应予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以每天30元为标准,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责任,对于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35天,每天20元为标准,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即1350元,腾蛟水电公司应予给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即780元;***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120日,依照一人护工每天100元为标准,护理费12000元,腾蛟水电公司承担50%即6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育有一女郭云柔,现年15岁,依据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8155.2元,腾蛟水电公司负担50%即4077.6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依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腾蛟水电公司负担50%即1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577.02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6元,共计7952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负担2085.6元,由腾蛟水电公司负担1909.4元(***已预付,腾蛟水电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腾蛟水电公司承包了陕西省测绘局家属院高压增容改造项目,***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日在施工现场被堆放的管道绊倒致伤,并要求腾蛟水电公司赔偿。综合***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并结合施工人员将***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等事实,能够认定***所述侵权事实存在及***的损害后果与腾蛟水电公司施工中堆放的管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而腾蛟水电公司虽述称苏明系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已设置警示标识、***受伤与施工堆放物品无关,但没相关证据能够佐证其公司之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述称意见、举证证据等因素,认定腾蛟水电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裁量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腾蛟水电公司就其公司不承担责任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腾蛟水电公司虽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公司举证证据并不能否定鉴定结论,应当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妥。至于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腾蛟水电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腾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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