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腾蛟聚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执复18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被执行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陕0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由公司提供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原告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原告范敏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0元,并将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20日将50元交付该院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亦将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现存的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双方一致认可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性账簿。被执行人表示公司成立以来未记日记账,部分年度明细账缺失,现存账簿已全部供范敏查阅。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故意隐匿会计账簿,未提交证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故意隐匿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含会计凭证,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异议人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之异议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范敏的异议请求。
范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新城区法院没有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全部会计账簿的执行行为违法,在被执行人谎称公司的大部分会计账簿丢失后,没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就下达了执行终止裁定书是错误的。2、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公司所有会计账簿中的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故请求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2001年5月8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对被申请人隐匿会计账簿,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依据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将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并不包含范敏所主张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执行中,被执行人提供了相关会计账簿,但部分年度明细账缺失。复议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故意隐藏部分会计账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据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敏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森
审判员闫刚
代理审判员甄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