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2458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XX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上应付40万元为纯工人的工资并约定发放工人。原告承包该劳务,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利润无法实现,为弥补原告损失,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6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达成后,二被告并未按达成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202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及担保人刘XX达成《劳务款支付协议》。后原告委托柯xx与被告协商,2021年1月4日将陕DXXX**抵债7万元,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偿还2万元。下欠3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另出具欠条确认**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目前共计拖欠3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37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据以起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楼。经询,原告称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告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楼,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辖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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