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府谷县XX社、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8**民初11号
原告***,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女,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振平,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康之强,山西省保德县XX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府谷县XX社,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系该供销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华,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王雄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众玺,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光,男,1967年8月2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府谷县XX社、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平、康之强,被告***、被告府谷县XX社委托代理人张凤华、贺慧春、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众玺、张海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府谷县XX社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女儿郭蜞去被告***家参加其女儿的婚礼,并负责和其他同伴给藏匿部分嫁妆。大约早上6时30分许,郭蜞她们到了***家居住的XX大厦一层通道,进入门房后,又顺着打开着的门进入车库大厅。当时,该门口左右堆放着杂物,正面距离门口约一米的地方是个天井,天井口有彩钢板严密覆盖。大厅里面光线昏暗,人进去后一般会以为彩钢板也是放置着的杂物,根本看不出彩钢板下面是个七米多深的天井。结果,踩到彩钢板上的郭蜞直接落入天井里,不幸身亡。
被告***家居住的XX大厦,由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府谷县XX社合伙在府谷县XX社所属地皮上建设,该大厦的一至三层及地下室目前仍然为上述两个合伙单位共同所有。
原告认为,郭蜞在参加***给女儿举办婚礼的过程中不幸身亡,***应对郭蜞参与其女儿婚礼有关活动的安全负责。两被告单位作为一层车库天井的共同所有人,对有安全隐患的天井,用不能承重的彩钢板严密覆盖是错误的,该做法明显加大了安全隐患。同时,两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天井周边,也没有设置危险提示标识,就连进出的门都是开着的。故也应对郭蜞身亡事件负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女儿郭蜞身亡形成的各项损失XX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当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XX万增加到XX.X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三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高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自然状况及郭蜞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府谷县XX社辩称,虽然对本案发生的意外深表同情,但双方就此发生的赔偿纠纷要最终尊重法院判决。本案实际是因建筑物质量瑕疵致人损害,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洞口设置防护栏杆并使用密目安全网等防护装置,反而加盖彩钢板使人误认为可以正常行走,且未设置危险标识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所致,故工程方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出嫁女儿的***作为被告府谷县XX社XX房出嫁女儿,对检修门内有危险隐患知情但未告知当日嫁娶的客人,存在部分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府谷县XX社因疏于管理也存在小部分过错,至于三方过错责任的具体比例法院明确。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发地在建筑物内,该建筑物的权属明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府谷县XX社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公司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证,其中约定“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下车位优先供销社职工购买”,乙方为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公司。二、对建筑物管理维护的安保义务在于工程方,不在于府谷县XX社。事发的门房是车库操作间,车库操作间内的门是供停车升降设备检修时预留的检修门,车库的施工方、所有人、管理人均为工程方。在车库未修建完成、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对建筑物管理维护的安保义务在于工程方,而非府谷县XX社。三、因工程方未按照建筑标准设置防护栏,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施工方存在以上三方面缺陷未按照建筑标准修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工程方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四、车库未经验收,更未投入使用,验收报告上设计单位未盖章确认,不合符验收程序,现仍处于施工期间。五、关于车库操作间,是2016年冬季工程方将该房屋无偿提供给府谷县XX社雇佣的物业管理人员居住,移交时检修门未上锁禁止通行,府谷县XX社作为借用人也无权将本应具备使用功能的门改变用途予以封闭。而且当日在门后放了两把椅子,并将被褥等放在椅子上以实物提示禁止入内,打开门里面有杂物堆积(工程方遗留),也不具备通行条件,已经通过实物尽到辅助提示义务。之前***向府谷县XX社陈述借用三楼一间办公室,双方也同意。办事当日***未经府谷县XX社XX房出嫁女儿,府谷县XX社对此不知情,也不具备提示危险存在的条件。六、作为出嫁女儿的被告***,其身份特殊,为府谷县XX社的会计,对于车库内一层至地下二层上下相通,车库操作间内的门不具备通行功能,完全知情。其在事发当日早上是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应尽合理的提示义务,告知禁止通行,因未告知也存在部分过错。至于死者有无过错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责任是严格责任,即有法律明确,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构成的要件包括主观过错,府谷县XX社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存在管理疏忽小部分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府谷县XX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5月22日,府谷县XX社作为甲方,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土地入股和乙方合作修建商住楼一栋。其中第二条分配方案约定“商住楼建成后,商用一层(层高4.5m)、二层(层高4m)、三层(层高3.8m)由乙方无偿提供甲方所有。商住房以上十层,每层六套共60套住宅(毛墙毛地)归甲方所有。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地下车位优先甲方职工购买。证明:事发地是在车库操作间通过车辆检修门后坠入车库,车库以及附属的车库操作间双方协议约定所有权归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方。
事发现场照片11张、XX层XX组。证明:车库操作间内穿过检修门里面有长6米、宽3.4米的洞口,垂直深度为7米多,洞口位置至地下二层上下相通。施工方未按照住建部《建筑施工高出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建筑标准施工,未上防护栏杆并使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式栏板封闭,也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方使用劣质不耐力的彩钢板覆盖洞口存在明显过错。车库操作间内的预留检修门施工方虽然上锁,但是在借用给供销社使用时已经损坏。事发当日,检修门外放置椅子以及被褥,门里有施工遗留下的杂物堆积,不具备通行使用条件,供销社作为当时房屋的使用人已经通过设置的阻碍物尽到提示义务。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XX大厦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地上21层,地下**,设计单位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证明:整个大楼设计以及验收载明的均为地下二层,实际后来施工方修建为地下三层。验收报告载明报告需经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因缺乏设计单位同意该验收报告未生效,故整个大楼未投入使用部分仍处于施工未验收阶段,应符合施工安全标准。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县XX社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双方仅以府谷县XX大厦为标的物形成了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关系。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县XX社XX大厦为标的物,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府谷县XX城XX社合作要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特点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府谷县XX社的要求完成所有承包工程,故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县XX社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合伙关系。二、府谷县XX大厦的安保义务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机构承担,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2月15日,由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府谷县XX大厦竣工。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验收机构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后经府谷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验收机关核准,府谷县XX大厦符合建筑物验收合格标准。2015年12月3日,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承包合同的交付义务时,府谷县XX社负责人李鹏飞也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府谷县XX社再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2015年12月3日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府谷县XX社工程移交时,该处的门是仅供停车升降设备检修时预留检修门,平时处于锁闭状态,检修时才开启,且覆盖安全防护是强度、刚度均符合安全防护要求的钢管、模板等硬质防护材料,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彩钢板。况且工程移交后,府谷县XX社委派物业机构管理府谷县XX大厦。上述建筑物经验收合格且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交付义务,此时原告因建筑物问题向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于法于理均无依据。原告女儿的死亡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赔偿因果关系,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府谷县经济发展局批文一份,证明该工程立项,备案工程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建筑工程合法有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政府土地批文一份,证明该工程土地可以使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工程可以施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报告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
图纸5张,证明符合设计要求,按照图纸施工。
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施工承揽关系。
委托书一份,证明XX社委托被告公司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府谷县XX社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杂物堆放地点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交房三年,管理使用是供销社及物业,且关闭的门都是上锁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1-8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并未真正竣工,事发地点在未竣工的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只是部分验收。本院对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女儿郭蜞去参加被告***女儿的婚礼,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受害人郭蜞和另外几个同伴去新娘换衣服的门房即本案地下车库操作间,藏新娘穿的衣服鞋子等物品。当时该操作间通往地下车库的门没有上锁,受害人郭蜞通过操作间的门进入未完工的车库,室内没有照明,受害人郭蜞踩进用彩钢板覆盖的智能车库,坠入深约7米的车库底,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郭蜞,出生于1995年XX月XX日,经常居住地为府谷县新区,收入来源为在县城周边打工为主。事发尚未完工的车库,建设单位为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为车库所有人。为车库准备的检修操作间现当做XX大厦门房使用。被告***为准备其女婚礼,暂借该操作间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郭蜞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建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发地XX大厦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未完工的地下车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明知该地下车库未修建完成,有安全隐患,仍没有在地下车库安装防护装置,却将能通往车库的操作间转借XX大厦当做门房使用,放任人员自由出入,造成受害人郭蜞随意进入该操作间,通过未上锁的门进入未完工的车库,导致坠落死亡的后果发生。且本案事发车库为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车库的所有人在明知车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对受害人郭蜞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郭蜞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府谷县XX社作为建设单位,对尚未完工的地下车库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负有督促建筑施工方对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且在2016年冬季借用车库操作间改用门房后,对车库检修门门锁已坏,未严加管理,其在借用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郭蜞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府谷县XX社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出嫁女儿的主家,且为被告府谷县XX社的会计,对于车库操作间内的门不具备通行功能,事发车库存在安全隐患完全知情。其在事发当日是车库操作间的借用人,应尽合理的提示义务,告知亲朋禁止通行。因其未尽到提示危险存在的义务也存在部分过错。其过错与受害人郭蜞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受害人郭蜞对未完工的地下车库存在安全隐患虽不知情,但其作为成年人对陌生且没有照明的未完工车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具有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8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按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XXXXX元/年×XX年=XXXXXX元;2、丧葬费XXXX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合计XXXXXX元。因丧葬费包含办理丧葬的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支出XXXXX元不予支持。结合三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XX%的赔偿责任,被告府谷县XX社应承担XX%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XX%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XX%的过错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总计为XXXXXX.X元。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元。
被告府谷县XX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XXX.X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XXX.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府谷县XX社、***、原告***、***各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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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金竹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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