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6民初30号
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和兴园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74397745A
法定代表人:段文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府州路3号。
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雄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众玺,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孟克巴特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众玺、苗文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问题需返修重做的价格(以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赔偿因其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450000元,并承担290000元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号地1#商业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列内容:主体、外装修、给排水、电气。工期主体工程为90天,外装修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在2012年夏天,原告准备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发现这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现发现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地下室漏水现象严重,导致无法使用。2、梁、柱主要承受力构件钢筋偏位,保护层厚度误差很大,处处可见跑模露筋现象。3、现浇砼楼板砼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最大偏差20%多。4、梁柱施工放线不准,上下、左右偏差较大,轴线位移,且个别裁面小于设计裁面,受压承载力降低。5、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水片没有按图纸施工,出现透水现象。综上所述,被告所做的工程不按合同和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重做或返修。这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地下室漏水现象严重,导致无法使用”,该问题在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的上诉中已经涉及。当时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通知被答辩人的情况下就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并委托内蒙古东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了返修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再审时已判决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返修费用862431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结论,而原告实际并没有返修,原告就同一个问题三番五次向法院起诉申请鉴定,漏水问题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重复诉讼的请求。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项目》施工图(结构)包括梁、柱、板加固及地下室地面、墙面防渗漏处理等内容,与鄂尔多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编号为(2010)13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中有关地下室地板防水处理部分相重合,包括在本次图纸范围内,是就同一工程内容的二次鉴定。鄂尔多斯市东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鄂东审发(2010)第81号报告书》(内容包括拆降原有钢筋混凝土基础、废渣外运、新做混凝土基础、植钢筋、钢筋制作安装、防水层铺贴、水泥砂浆保护层等,工程造价862413元),该鉴定书中多计算拆除钢筋混凝土基础、多计算外运废渣,素土回填、钢筋及主要材料差价共计258812元,我公司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违心地同意了该鉴定内容,地下室漏水部分维修加固不应该就同一工程内容再次扣除我公司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项目的拆除及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已经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但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未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返修,反而又申请二次鉴定,由此可见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无赖行为,克扣我方工程款才是其真正目的。因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项目》施工图(结构)仍包括地下室地面防渗漏处理内容。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图纸工程内容不需要拆除原来的钢筋混凝土防水板,只是对地下室地面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防水处理。内蒙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缺陷部分修补鉴定造价为243328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是国内工程鉴定的最高法律权威机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和图纸设计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钢板厘米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但不影响适用功能,不影响验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且仅此项不能认定主体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票据。证明本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上次诉讼的诉讼请不相同及本诉讼中所指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及鉴定花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证据四、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0)第13号鉴定书。证明本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质量问题和上次起诉的地下室混凝土防水板空鼓不属于同一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上次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乌民初字309号判决书中已提出,但原告还在本案诉讼中又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供了,这正是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房屋问题导致原告损失14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认为,第一,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二,关联性不认可。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向上次的案件上已提供过。第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六、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建缺陷修补项目施工图(结构)。证明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修补方案。对该证据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证据七、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东审发(2017)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建缺陷修补造价,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证据八、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共花费683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鉴定时我们不同意鉴定,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对五项诉讼请求明确的判决结果,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证据质证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两次诉讼内容不一致。
证据二、《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施工报检申请表》包括检验质量验收记录两份质量检验资料,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商业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每一道工序都是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后进行下个工序,施工防线和验槽都有监理部门的验收记录的事实。对该证据质证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第一、报验申请表是被告与监理公司的单独行为,原告方是在竣工后才进行质量认定,所以说并不能证明每道工序是经过原告验收后进行的,第二、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书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过质量验收合格。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监督站(2010)第13号鉴定书,鄂尔多斯市东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鄂东审发(2010)第81号报告书,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东审发(2017)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对该证据质证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是属于两个事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无法证明其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需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的地下室地板防水处理部分相重合,包括在本次图纸范围内二次鉴定的事实,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项目》施工图(结构)、鄂尔多斯市东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鄂东审发(2010)第81号报告书、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东审发(2017)65号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认可,其他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承包给承包方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列内容,主体、外装修、给排水、电气,期限从2009年7月19日起,工期180天。建筑期限满后,被告未能交工,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因工程造价、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费用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309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2013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建设的工程地下室漏水现象严重,梁、柱主要承重量受力构件钢筋偏位、现浇楼板厚度不够,梁柱施工防线不准,受压承载力降低,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水片没有按图施工,出现漏水现象,需要重做或返修,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到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年3月13日,原告申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起诉的部分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该楼集水坑和电梯井基坑存在漏水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外侧防水处理。各层梁主筋的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地下室剪力墙内钢止水片的宽度在199mm-202mm之间,不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对《鉴定检验报告书》中不合格的部分工程出具加固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不合格工程返修或重做进行设计,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2016年3月设计证书编号(甲)A111003573号《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项目图(结构)》。2016年9月12日,原告申请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造价》进行鉴定,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造价为243328元。
另确认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地下室1981.54㎡的防水处理部分修补款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属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计算。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对1981.54㎡的墙面涂膜防水重复计算工程部分为94532元(分部分项工程费用79252元,综合费用、税等增加系数243328元÷204000元=1.19278元,重复计算工程造价:79252元×1.19278元=94530元),故该款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的修补造价为148798元。(243328-94530元)。
另确认,原告要求对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内东审发(2017)6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重新鉴定,本院未允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中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造成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行为违约,虽然双方解除合同,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本次诉讼请求与2010年4月12日诉讼请求相同的理由中墙面涂膜防水工程部分成立,其余不能成立。本次诉讼原告以梁柱主要承受力构件钢筋偏位,现浇楼板厚度不够,梁柱施工放线不准,受压承载力降底,需要重做或返修,因此造成的损失为诉讼请求,上次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工程造价、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返修费用为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申请对不合格工程加固、维修实施方案及缺陷部分修补造价进行鉴定,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43328元,其中地下室1981.54㎡的防水处理部分修补款94530元(分部分项工程费79252元,综合费用、税等增加系数243328元÷204000元=1.19278元,重复计算工程造价:79252元×1.19278元=94530元),已经乌审旗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属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计算,故该款应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造价为148798元(243328元工程造价-94530元重复工程款)。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古东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东审发(2017)6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格工程返修费1487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租赁的经济损失145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9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标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四号地1#商业楼构件缺陷修补款148798元。
二、驳回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元,鉴定费共计683000元,由原告乌审旗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74元。被告府谷县真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宁 其
审 判 员 戴 文 会
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敖 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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