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575号
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7047X7。
法定代表人:刘德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鸣,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829XN。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通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鸣、关明,被告西安中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94万元;2、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的利息18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的《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二期公变改造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43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其垫资,被告挂账。现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将其垫资的50万元支付;另外,为保证文景时代项目正常用电,被告委托其办理商业用电方案设计,其为被告垫资14万元。2015年9月28日,文景时代广场施工过程中,因商业用电部分发电机出线至发电机进线柜联排工程施工,增加了施工费用8.94万元,该费用被告一直未付。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西安中登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2、原告未向其开全税票;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及供电局的手续;以上说明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二期公变改造4060KVA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中登文景时代二期公变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以供电局的设计图纸为依据;1、安装SCB10型干式变压器5台(其中:1台800KVA,2台6300KVA,2台1000KVA);2、安装BDJH-T型高压柜7台,GCD-0.4KV型低压柜23面;3、高压电缆敷设各型号为:YJLV22-8.7/15KV-3*120型,YJLV22-8.7/15KV-3*150型高压电缆,YJLV22-8.7/15KV-3*95型高压电缆,YJLV22-8.7/15KV-3*70型高压电缆(不含内部电表箱及低压线路、土建部分施工等);5、办理用电手续;工程总造价为43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430万元,其中50万元由乙方垫资甲方挂账,380万元以现金支付;38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票开具的情况:a、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180万元的启动资金;b、其中120万元由甲方按乙方的要求代向设备厂家及供电部门支付材料款及工程费用,剩余80万元,甲方拿到供电局指令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c、发票开具:由设备厂家按合同费用金额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供电部门应向甲方开具合同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d、甲方在结清上述款项时,若120万元内有剩余款项,应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e、此项工程不留质保金,但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3日,被告出具了《施工任务书》,认定工程造价397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报了《中登“文景时代”商业用电部分发电机出线至电机进线柜联排费用说明》,载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商业用电总负荷为11950KVA,合同中尚未含发电机容量为400KW的联排部分。发电机出线容量依图纸所示为1250A上的封闭母线,此段联排以实际工作量制作并安装(符合图纸要求),经确认并已实施,此次增加部分费用为捌万玖仟肆佰元整(¥89400元)已由我公司垫付。现将上述情况呈报贵公司予以确认。”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施工任务书》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签订了《资产无偿移交协议》;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登文景时代项目配电资料移交确认单》,被告接收了原告施工工程。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二期公变改造4060KVA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2018年5月3日《中登文景时代项目配电资料移交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根据《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二期公变改造4060KVA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造价为430万元,其中50万元由乙方垫资甲方挂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了《施工任务书》对原告垫付工程款8.94万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9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垫付设计费1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提交了赵文书写的两份《收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损失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酌情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因被告对《施工任务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开具税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将税票给被告开全的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认可2018年5月3日《中登文景时代项目配电资料移交确认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向其移交工程资料及供电局的手续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4万元;
二、 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8.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 驳回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5元(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1元,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64元,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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