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金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03执15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范区***道办事处五胡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4037663497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区书香名邸小区3号楼2**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881003********。 关于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0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12元,执行费738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祥至今未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祥相关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3月7日调查了被执行人**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屋、土地、网签备案合同情况,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祥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实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