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公司与海林市阳光水电厂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539号
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C区聚业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26737R。
法定代表人:邓周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阳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5555730。
法定代表人:王宇。
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4480元及利息(利息以864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的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2186200元。2017年3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6448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原海林市阳光水电厂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中标人向原海林市阳光水电厂的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制造、工厂实验等费用,合同总金额21862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于次日盖章,确认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8662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480元及利息,利息以864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另查明,原海林市阳光水电厂于2013年12月25日更名为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64480元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欠款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以864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64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8日起,以864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0元,由被告黑龙江阳光水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敖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杨坤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晏家奇
书 记 员  王晓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