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803行初1号
原告:***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郅,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C区聚业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邓周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滔,公司员工。
原告***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泵厂”)不服被告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庆市公管局”)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安庆市公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被告安庆市公管局的出庭负责人何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第三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力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6日,安庆市公管局作出庆公管[2019]265号《安庆市公管局关于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武汉泵厂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制作厂商授权书》为虚假证明材料,根据《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人(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款以及《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三节第3.4.4条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招标人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武汉泵厂投标保证金12万元不予退还;对武汉泵厂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公开披露,披露时间为6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武汉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庆公管[2019]265号处理决定;2、要求安庆市公管局无条件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安庆市公管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武汉泵厂于2019年8月27日参加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武汉泵厂接受了赛力盟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武汉办事处”)厂商授权。武汉泵厂的采购人员当时就询问过武汉办事处的经理翁涛,翁涛表示,武汉办事处可以代表赛力盟公司予以授权。武汉办事处是否有授权权限,武汉泵厂并不知情,但武汉办事处是赛力盟公司下设机构。另翁涛也去过安庆市公管局给予解释并已出具重庆总公司的证明材料。综上,安庆市公管局认为武汉泵厂提供虚假材料,并扣除武汉泵厂12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汉泵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武汉泵厂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安庆市公管局关于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庆公管[2019]265号)。证明安庆市公管局对武汉泵厂作出了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两份。2019年9月17日的证明是对2019年9月9日证明的补充,武汉泵厂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证据四、《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证明安庆市公管局不能扣除武汉泵厂的保证金。
安庆市公管局辩称,1、安庆市公管局的职能包括对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管,依法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查处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安庆市公管局对于武汉泵厂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2、武汉泵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武汉泵厂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武汉泵厂和另一投标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制作厂商授权书》的电机制造厂商同为赛力盟公司,且电动机设备型号同为YLST710-16。但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1章第3.1条第(2)款规定“代理商投标时需提供电机制造厂商授权书,针对本项目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电机产品唯一授权”。针对这一问题武汉泵厂称:“接受了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办事处厂商授权”。安庆市公管局委派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时,赛力盟公司向安庆市公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其仅授权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武汉泵厂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制作厂商授权书》上的印章和法人签字均非赛力盟公司签盖,故武汉泵厂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制作厂商授权书》为虚假证明材料,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3、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武汉泵厂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依据《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人(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13款“提供虚假材料或无效证件的记不良行为记录”之规定和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节第3.4.4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约定,故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汉泵厂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公管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何健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何健同志为安庆市公管局现任法定代表人,安庆市公管局的职能包括对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管,依法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查处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涉及的《处理决定》系安庆市公管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
证据二、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款、武汉泵厂投标文件中货物清单报价表和《制造厂商授权书》、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货物清单报价表和《制造厂商授权书》、2019年9月9日赛力盟公司向安庆市公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汉泵厂在招投标过程中递交的投标文件中的《制造厂商授权书》为虚假证明材料。
证据三、《安庆市公管局关于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庆公管[2019]265号)、《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证明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合法合规。
赛力盟公司述称,根据武汉泵厂的要求,赛力盟公司对其授权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授权书上盖的是电子章。后安庆市公管局来到赛力盟公司,要求公司的厂部办公室对武汉泵厂的厂商授权书出具情况说明,当时专门管公章的工作人员由于不了解情况,出具了2019年9月9日的证明。但实际上,赛力盟公司对武汉泵厂的授权是真实有效的。
赛力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赛力盟公司给武汉泵厂在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武汉泵厂对安庆市公管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汉泵厂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是安庆市公管局先在赛力盟公司调查情况之后,该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经理翁滔才回总公司备案的。
赛力盟公司对安庆市公管局的证据无异议。
安庆市公管局对武汉泵厂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9年9月9日的证明无异议,对2019年9月17日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是依据,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赛力盟公司对武汉泵厂的证据无异议。
武汉泵厂对赛力盟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安庆市公管局对赛力盟公司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9年9月17日的证明是在安庆市公管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后出具的,其效力应当由法院认定,而不是企业自身来认定。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武汉泵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安庆市公管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赛力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在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招标人为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如下:要求投标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水泵制造厂商或者代理商(代理商投标时需提供水泵制造厂商授权书,针对本项目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水泵产品唯一授权);电机制造厂商或者代理商(代理商投标时需提供电机制造厂商授权书,针对本项目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电机产品唯一授权)。投标人武汉泵厂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制造厂商授权书》中,电机制造厂商同为赛力盟公司,且电动机设备型号同为YLST710-16。
2019年9月9日,赛力盟公司向安庆市公管局出具《证明》,称:经核实,赛力盟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授权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投标;赛力盟公司未授权武汉泵厂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武汉泵厂《制造厂商授权书》上的公章不是赛力盟公司盖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赛力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署。
2019年9月16日,安庆市公管局作出庆公管[2019]265号《安庆市公管局关于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武汉泵厂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制作厂商授权书》为虚假证明材料,根据《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人(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款以及《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三节第3.4.4条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招标人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应按照《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节第3.4.4条要求,对武汉泵厂投标保证金12万元不予退还;对武汉泵厂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公开披露,披露时间为6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2019年9月17日,赛力盟公司出具《证明》,称武汉泵厂要求赛力盟公司进行电机设备制造厂商的授权,参加2019年8月27日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由于时间紧张,赛力盟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汉泵厂进行授权未及时完成公司内部的备案手续。该授权系赛力盟公司真实的行为。2020年6月18日,赛力盟公司再次出具《证明》,称赛力盟公司为武汉泵厂出具的2019年9月17日的《证明》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庆市公管局作出的庆公管[2019]265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安庆市公管局对于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
赛力盟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说明赛力盟公司未授权武汉泵厂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武汉泵厂《制造厂商授权书》上的公章不是赛力盟公司盖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赛力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署。安庆市公管局依据赛力盟公司的该份证明,认定武汉泵厂提供的《制造厂商授权书》为虚假证明材料。赛力盟公司虽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赛力盟公司对于武汉泵厂的授权是真实有效的,但证明中并未对《制造厂商授权书》中赛力盟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庭审中,赛力盟公司陈述该公章系电子章,签名是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名。通过核实《制造厂商授权书》原件,法定代表人邓周能的签名系书写签名,并非电子签名。赛力盟公司当庭陈述内容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赛力盟公司当庭陈述邓周能的签名系电子签名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公章不是赛力盟公司盖的公章,签字也不是赛力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证明,故对赛力盟公司陈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赛力盟公司2019年9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安庆市公管局认定武汉泵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正确。
武汉泵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的规定,根据《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以及《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人(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方(竞买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披露的时间为6个月,如投标人(供应商)及受让方(竞买人)因不良行为记录被限制交易资格,披露的时间应与限制交易的时间一致”的规定,安庆市公管局对武汉泵厂作出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公开披露,披露时间为6个月的处理决定正确。《招标文件》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文件》系要约,招标人是否向武汉泵厂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安庆市公管局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招标人不予退还武汉泵厂的投标保证金系超越职权,故对安庆市公管局的第一项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公管[2019]265号《安庆市公管局关于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即“招标人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应按照《安庆市大观区××北闸站工程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3节第3.4.4条要求,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万元不予退还”;
二、驳回原告***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何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