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绿通体育馆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3民初293号
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雅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炎,陕西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安生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雅峰及委托代理人赵炎;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乃军、赵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日签订硅PU球场地建设工程营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硅PU篮球场施工;工程地点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小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为人民币103600元(以实际完工面积核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材料到场并开始施工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实际结算金额的65%,业主验收并修补缺陷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予以无息支付。合同开始履行后,由于被告要求增项较多,2014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EODM场地营造合同条款,约定总价款为99750元(以实际完工面积核算)。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而且合同外还有增项,包括增加硅PU面积42平米,和游乐场滑滑梯14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114650元,现在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01909元;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758.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①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属实,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增加工程量。②原告在施工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3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陕西鸿德置业有限公司蔡家坡分公司和被告一起对工程进行了初查,发现两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为此督促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认为自己的工程没有问题,为此没有修复。双方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也没有申请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履行合同不属实。2016年8月,被告与西安康特公司签订合同,由康特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两处工程进行改装,被告为此支出修复费用88885.2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及7月26日,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硅PU场地营造合同条款》及《EPDM面层建设工程营造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小区的硅PU篮球场及EPDM面层施工工程;该硅PU篮球场面层占地面积608平米,每平米110元;EPDM面层工程占地面积为950平米,每平米105元。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硅PU篮球场面层工程地面造价为103600元,EPDM面层工程地面造价为99750元,二工程均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材料到场并开始施工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实际结算金额的65%,业主验收并补缺陷后支付到实际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予以无息支付。竣工验收要点为场地表面平整均匀,无裂缝、起鼓、脱胶现象。硅PU篮球场工程质保期为二年,EPDM面层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二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实际面积核算和结算。
另查,截止法庭审理时止,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硅PU场地营造合同条款》、《EPDM面层建设工程营造合同》,被告提交的《硅PU场地营造合同条款》、《EPDM面层建设工程营造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叶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硅PU场地营造合同条款》及《EPDM面层建设工程营造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以上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合同约定二工程均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现该二项工程均未进行验收,未进行实际核算和结算,双方之间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主张被告已在2014年8月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西安绿通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波
审 判 员  梁 岐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