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
法定代表人:杨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亚运大道26号和业投资大厦10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莫崇文,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莫崇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哲、严瑞珊,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龙、易思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莫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置业公司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27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027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33381.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为883584元];2.判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置业公司已向桥兴公司支付案涉全部工程结算款,严重损害了桥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桥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桥兴公司自始未委托莫崇文代收案涉工程款,莫崇文仅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桥兴公司对外收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莫崇文收取置业公司提供的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桥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桥兴公司从未向置业公司出具过书面的授权材料以证明莫崇文有权代桥兴公司收付款,故莫崇文自始无权代表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收取工程款。其次,从一审案件的付款资料显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进度款支票一直都是由桥兴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冯庆展或黄庆辉领取,而莫崇文仅于2012年代领过两张支票,且案件所有经桥兴公司确认领取的进度款支票均兑付至桥兴公司账户,从未向任何案外人支付。因此,置业公司在明知桥兴公司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仍恶意向莫崇文交付支票并向与涉案合同无关的案外人进行转账付款,置业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严重损害了桥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桥兴公司依法依约有权要求置业公司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二,桥兴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置业公司无权在未经桥兴公司授意的情况下对桥兴公司以外的非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款项,故置业公司本案中向莫崇文及其他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不属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将前述案外款认定为涉案工程结算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确认置业公司尚欠桥兴公司工程款11310277.39元。首先,涉案合同为桥兴公司与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桥兴公司一直都作为涉案工程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从本案桥兴公司正常收取的合同款项2700多万的付款凭证中可以清楚显示,所有的进度款、结算款均由置业公司直接支付至桥兴公司账户中,桥兴公司从未指定任何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收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置业公司向包括莫崇文在内的其他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置业公司依约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置业公司主张的向非合同主体支付的款项中自始未能提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材料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关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桥兴公司有对该笔款项支付进行确认,故置业公司向桥兴公司以外的账户支付款项均不能作为置业公司已向桥兴公司付款的凭证,桥兴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向置业公司追偿其拖欠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崇文自始无权代表桥兴公司对外收付款,自始不构成表见代理,置业公司向桥兴公司以外的主体付款既无桥兴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涉款,故置业公司至今拖欠桥兴公司工程款属实,桥兴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向置业公司追偿并追究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给桥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时,桥兴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上诉状补充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置业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莫崇文签收置业公司提供的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一般认为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桥兴公司参与置业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实际由番禺置业公司介绍莫崇文给桥兴公司,莫崇文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外还通过借用其他主体的资质承揽番禺置业公司的其他项目[如:(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所载,2004年莫崇文作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签约代表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广州番禺置业南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广州番禺置业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番禺置业公司]。置业公司知悉莫崇文并非桥兴公司的员工,知悉其与桥兴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构成的内部关系,实际上莫崇文是长期承包番禺置业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即置业公司在莫崇文的代理权限上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同时,自2016年11月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中置业公司的批注“请桥兴公司在联系函内签法人签名(盖章)确认,因以前有假公章,并桥兴公司委托那位法定员工到公司领取支票”亦可见,置业公司员工知悉冯庆鹏方为桥兴公司指定收款人,莫崇文无权代桥兴公司收款或领取支票。因此,置业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表见代理,认定莫崇文签收支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收行为效力及于桥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置业公司向莫崇文及案外人等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置业公司未足额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由于莫崇文未到庭陈述,桥兴公司无法确认支票存根上的签字是否确由莫崇文作出。但如上所述,即使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支票均由莫崇文签收,由于莫崇文的签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效力不及于桥兴公司,桥兴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案涉建设工程款项支付至案外人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未经桥兴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违反合同约定。番禺置业作为非善意第三人亦知悉莫崇文签收支票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但其仍放任或故意将款项支付至莫崇文的银行账户,或将支票交由莫崇文处置导致款项流入莫崇文或案外人的账户具有主观过错,并造成桥兴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收取工程款,该法律后果应由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其次,置业公司主张的向非合同主体支付的多笔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更由置业公司股东王展鹏、吴灼娇收取)中自始未能提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材料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明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关联。因此,尤其在莫崇文与番禺置业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包括金海岸花园等,因此番禺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案外人等建材企业存在交易往来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情况下,置业公司向莫崇文及案外人等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项不具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置业公司未足额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桥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置业公司至今拖欠桥兴公司工程款属实,桥兴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向置业公司追偿并追究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给桥兴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审庭询时,桥兴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的事实,对番禺置业以抬头是空白的,且不是直接支付给桥兴公司的支票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外,莫崇文在案件的地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不能够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案置业公司向莫崇文直接付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桥兴公司的书面授权和确认。因此,其向莫崇文及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不属于案涉工程款。而且在本案置业公司提交的所有其付款的资料前后矛盾,与案件事实不符。首先,从其提交按合同约定直接向桥兴公司付款的支票显示其支票出票实际打印好,收款人为桥兴公司,而除了桥兴公司直接确认的已经收到的支票之外,其他所有支票其收款人都是手写上去的。结合桥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显示,(2014)年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上面内容清楚载明本案莫崇文并不是桥兴公司的员工,其曾在2009年以案外人电白公司的名义,与置业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因此,置业公司是清楚知悉莫崇文在本案的实际地位以及与桥兴公司的关系,但其仍然放任或者故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莫崇文支付款项,其行为是具有过错,其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
针对桥兴公司的上诉,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桥兴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桥兴公司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本案证据《情况说明》已证明莫崇文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此,莫崇文代表桥兴公司结算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其实该行为本质上就是莫崇文在行使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的权利。桥兴公司上诉状中主张其没有委托莫崇文收取工程款与其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相悖,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极不诚信,明显不能得到支持。三、事实证明置业公司已向桥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38547847.67元,桥兴公司每次申请进度款皆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置业公司先后支付了39张支票的款项,每次工程款支付都有桥兴公司工程负责人员签收支票存根确认。本案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结算书》,已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已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而桥兴公司直到2019年4月1日突然发函称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明显有悖常理。无论桥兴公司与莫崇文之间存在什么争议,在置业公司已经提供全部支付证明之后,桥兴公司依然诉称没有收到工程款,明显是无理取闹、恶意诉讼。桥兴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对于桥兴公司在二审庭询时提交的《上诉状补充意见》及当庭陈述的补充上诉意见,置业公司答辩称:一、桥兴公司向法庭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根本不能成立。桥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是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生效裁判,该裁定书的内容以及桥兴公司现在所增加的补充意见,其实对本案没有意义,根本不能证明桥兴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桥兴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书的第二页可以看出,桥兴公司现在所主张的莫崇文代表电白公司与本案发包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这里面明显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时间问题,这是2004年的时候,而本案工程承包是2012年的时候,也就是那是本案工程8年前的莫崇文代表电白公司承包工程,与本案根本无关。第二,莫崇文当时代表电白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番禺置业南雅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本案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兴公司明显是在找一些没有意义的材料、资料,企图支持其无理的诉讼请求。二、桥兴公司所谓的支票,有打印的也有手写的,置业公司不明白这能证明什么,支票本来就可以打印的,也可以手写的,这是常识问题。三、桥兴公司刚才在庭上还在坚持,莫崇文不是桥兴公司的员工,桥兴公司应该自己明白莫崇文是谁,是不是桥兴公司的员工,与置业公司本质上没有关系,而置业公司知道的是莫崇文是桥兴公司承包本案工程的代理人。置业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的关于莫崇文负责工程承包投标工作的委托书,而桥兴公司中标之后,所有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文件,全部是由莫崇文作为代理人,与置业公司签署的。本案事实已经证明,莫崇文不仅是桥兴公司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项目管理负责人、结算负责人,而且他其实就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桥兴公司现在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从置业公司的角度来讲,莫崇文根本就不属于表见代理,而是他直接就是当事人,置业公司认为桥兴公司现在在这里找这个借口起诉毫无意义,本案明显就是对置业公司的讹诈。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7万元;2.本案反诉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桥兴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仅以“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桥兴公司赔偿律师费97万元,律师费并非处理诉讼案件的必要性支出”,就驳回置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对桥兴公司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并未考虑置业公司支出律师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并给予改判。一、桥兴公司二次提起一审的诉讼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行为,给置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置业公司应对该恶意诉讼支出的97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桥兴公司从2012年6月27日向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开始,每期应付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皆清楚明了,根本不可能不知道已经收到了38547847.67元工程款的事实,特别是2016年11月24日向置业公司申请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1927392元,明确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之后近3年时间从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4月1日才突然向置业公司发出《通知函》,主张置业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6985615.19元,置业公司当即给予驳斥。两年后,桥兴公司突然于2021年3月12日向二审法院起诉又称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1201737.39元[(2021)粤0113民初7187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置业公司委托了律师应诉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5万元,待置业公司做好全部应诉准备后,桥兴公司却于2021年5月18日突然主动撤诉。之后,桥兴公司又就同样的案件事实、证据再次起诉桥兴公司,对此原审判决也已驳回桥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可见,桥兴公司就本案无理请求对置业公司进行无理纠缠,重复起诉、撤诉,明显滥用诉权,属于恶意纠缠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也反映了桥兴公司的极不诚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置业公司不得不再次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应诉,为此支出了92万元律师费,以上律师费完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粤司办[2015]255号)的规定等收费标准,收费合法合理。因此,桥兴公司应赔偿置业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全部律师费97万元的损失,这属于置业公司处理桥兴公司提出的恶意诉讼的必要支出。上述事实,如果说桥兴公司是大意或误解而起诉,根本不符合常理,明显是恶意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桥兴公司的诉讼行为明显是恶意非诚信诉讼行为,而且提出14883032.8元的巨额诉讼标的,置业公司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只能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此,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桥兴公司恶意诉讼行为并判令其赔偿置业公司本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万元,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针对置业公司的上诉,桥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原审反诉部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二、律师费本身也不属于本案的必要性支出,因此置业公司主张律师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莫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27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027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833381.56元;2.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0277.3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为883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置业公司承担。
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桥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桥兴公司开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莫崇文为代理人,权限是负责番禺置业中心商业楼工程投标工作等事宜,有效期三个月。2011年12月31日,发包人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桥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番桥建2011-12-31),约定置业公司将位于番禺××石基镇置业商业楼2幢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给水排水(含消防)、电气(含防雷)、节能、智能、通风与空调、电梯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智能、通风与空调、电梯分包单位待定)。投标总价3550万元。《通用条款》约定如下: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通知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下:7.项目副经理莫崇文。26.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开工之日起,每30天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该时间进度所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至工程全部竣工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支付至工程计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完成全部的保修项目后14天内无息付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从约定应付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4年3月29日,置业公司与桥兴公司达成《置业中心基坑支付、土方开挖、地下车库工程结算》,结算价38547847.67元。施工单位审核人莫崇文、施工单位复核人冯庆展。
2014年4月2日,置业公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置业商业楼施工合同的终止协议》,就编号番桥建2011-12-31的合同,现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许可证范围正负零以下地下室的工程任务,由于项目上部结构调整为钢结构工程,乙方考虑自身经营情况和技术设备力量条件,不再承接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工程,双方同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2014年4月11日,发包人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桥兴公司签订《置业商业楼地下室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施工内容,包括地下室的中风化石方、砼、钢材工程量增加,砼标号及抗渗砼补价差,增加防雷及排水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及其支付方式:1.原合同工程总造价3550万元,地下室增加工程造价3047847.67元,结算总额38547847.67元;2.支付进度:双方签订结算书后,30天内支付至增加工程造价的95%,余款为保质金按原合同保质金条款支付。
2014年9月30日,建设单位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桥兴公司、移交施工单位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署《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确认已按施工规范及合同完成地下连续墙、地下室负二至负五层混凝土结构及地下室混凝土结构施工。经实体鉴定,地下室1/A-1/9轴负二层柱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经设计复核,地下室1/A-1/9轴负二层柱需进行补强,现补强已经完成,经设计复核、计算、补强已满足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该工程主控项目全部符合要求,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移交给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日,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通知函》,称2016年11月26日,该司收到质保金1927392元后,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985615.19元。2019年4月9日,置业公司向桥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通知函〉的复函》,该司认为已付清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项,不同意该司函件中提出要求承担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无争议,双方对已付款情况存在争议。
桥兴公司主张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346109.61元,尚有11201737.39元未支付,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2012年7月9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2395780元,票据号码101××××1658,出票人置业公司;2012年8月20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252万元,票据号码137××××****,出票人置业公司;2012年10月18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250万元,票据号码149××××****,出票人置业公司;2013年2月4日,置业公司农商行汇入桥兴公司华夏银行2315557.80元;2013年9月29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280万元,票据号码131××××****,出票人置业公司;2013年10月28日《现金收入证明单》,金额9864.37元;2013年10月29日《同城票据交换回单》,付款人置业公司,金额2590135.63元;2013年12月2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310万元,付款人置业公司,票据号码205××××0235;2013年12月13日《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人莫崇文,金额108540元;2014年1月8日《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人莫崇文,金额28982.99元;2014年1月9日《同城票据交换回单》,付款人置业公司,金额3471017.01元;2014年1月8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3471017.01元,票据号码829××××5416,出票人置业公司;2014年1月24日《同城票据交换回单》,付款人置业公司,金额100万元;2015年2月6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2578839.81元,票据号码184××××****,出票人置业公司;2016年11月30日《银行进账单》,支票入账1927392元,票据号码333××××3975,出票人置业公司,备注“置业商业地下室工程保修金”。上述款项共计27346109.61元。
置业公司抗辩认为已全额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发票、支票存根佐证。具体如下:(一)《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若干,其中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桥兴公司联系人莫崇文。双方最后一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桥兴公司联系人冯庆展,该表载明合同编号:番桥建2011-12-31,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38547847.67元、已付款36620455元,目前未付金额1927392元,申请进度款1927392元,本次我方拟付金额1927392元,桥兴公司在“冯庆展”签名处盖章。当日,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二)支票存根39张,冯庆展作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8张,莫崇文作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28张,黄建辉作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2张,桥兴公司作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1张。其中,最后一张支票的开票时间2016年11月29日,由置业公司开具中国银行支票,收款人桥兴公司,金额1927392元,支票存根处由“冯庆展”签名。
就2016年11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桥兴公司提交2021年12月13日冯庆展手写的说明“我在填写上述《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已付金额时仅按照桥兴公司前期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统计,误将已开发票总额代替了已付款数额,没有核对每张发票对应的款项是否收齐,所以填写该项数据发生错误。我在发上述《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通知函》核对数据时存在错误,发生错误的原因之一是置业公司过往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在收到桥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并非每次都按照发票对应金额付款,有部分支付少于发票金额,有部分发票尚未付款,所以我核对已付款金额时发生混乱,导致该函金额计算错误。”
一审另查明,关于广东正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公司”)与桥兴公司、莫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江公司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正江公司主张其与桥兴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番禺置业中心商业楼项目资料专用章”,约定由正江公司向桥兴公司承建的置业商业楼(暂建地下室1-5层)底板、柱、剪力墙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正江公司如约供应货值3250082.50元的混凝土,桥兴公司尚拖欠货款2650082.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桥兴公司、莫崇文支付货款265008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8日,桥兴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置业商业楼,由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在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后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莫崇文,并由莫崇文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而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则纯属发生在其与莫崇文之间,该合同关系的发生、履行、结算、付款等一切行为均由莫崇文以其名义自行实施,与被告并无关联性。”桥兴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莫崇文2015年4月13日向桥兴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称“贵司于2012年2月将所承揽的置业商业楼基坑支护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本人后,本人已将其交给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为妥善办理好相关工程结算手续,还请贵司给予协助,本人确认该分包工程项目的总结算价款11460558.47元,本人确认,上述工程系本人全面负责,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还请贵司予以协助、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置业公司与桥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就广州市番禺区置业中心基坑支付、土方开挖、地下车库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总额38547847.67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付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桥兴公司委托莫崇文负责涉案工程投标事宜,并委派莫崇文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另据桥兴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置业商业楼,由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在被告(即桥兴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莫崇文,并由莫崇文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被告(即桥兴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而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则纯属发生在其与莫崇文之间,该合同关系的发生、履行、结算、付款等一切行为均由莫崇文以其名义自行实施,与被告(即桥兴公司)并无关联性”,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就涉案置业商业楼基坑支护工程,莫崇文与桥兴公司之间或存在转包、或存在挂靠关系,就置业公司而言,莫崇文签收支票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桥兴公司,无论莫崇文收取支票之后用于是否直接支付给桥兴公司,均属于桥兴公司与莫崇文的内部关系,不可对抗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已提交莫崇文、冯庆展等人签收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总额亦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一致,桥兴公司再行抗辩称未直接入账至桥兴公司的支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6年11月24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桥兴公司联系人冯庆展向置业公司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该表清晰地载明合同总价款38547847.67元、已付款36620455元,目前未付金额1927392元,申请进度款1927392元。冯庆展作为桥兴公司时任的工作人员,付款申请中确认置业公司已付款36620455元,无论该表中桥兴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冯庆展的确认行为效力均及于桥兴公司。其后,置业公司按照上述申请表载明质保金的金额支付余款1927392元,桥兴公司提交的账册亦载明该司已于2016年11月30日支票入账1927392元,入账信息备注“置业商业地下室工程保修金”。《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质保金1927392元的入账信息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桥兴公司已确认置业公司完成工程款支付义务。现桥兴公司提出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的桥兴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与待证事实无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置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桥兴公司再行请求置业公司付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桥兴公司庭后提交的《责令被告书面说明和举证申请书》,桥兴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出示部分支票承兑信息、收款人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莫崇文的签收支票存根及冯庆展的确认收款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桥兴公司,桥兴公司的本项请求,与待证事实无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桥兴公司赔偿律师费97万元,律师费并非处理诉讼案件的必要性支出,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98元,由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0元,由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二审期间,桥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置业公司知悉莫崇文并非桥兴公司的员工,知悉莫崇文在本案项目中无合法收款和指定付款的权限;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广州番禺置业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置业公司及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市番禺置业有限公司;3.(2018)粤01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书;4.请(领)款单,华夏银行支票存根;上述证据3、4拟共同证明:置业公司与莫崇文早有合作,双方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置业公司先付给桥兴公司,桥兴公司再支付给莫崇文。
置业公司对于桥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这四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采纳。其次,证据4的支票存根,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款单虽然有原件,但是请款单和支票存根的内容是莫崇文与桥兴公司内部结算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置业公司、莫崇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存在以下三处笔误:1.判决书第13页第10行“已付款3662045.50元”有误,应更正为“已付款36620455元”;2.判决书第16页第15行“已付款3662045.50元”有误,应更正为“已付款36620455元”;3.判决书第13页第17行“付款申请中确认置业公司已付款3662045.50元”有误,应更正为“付款申请中确认置业公司已付款366204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置业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桥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8547847.67元;2.桥兴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置业公司律师代理费97万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已足额向桥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8547847.67元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无争议,仅是对置业公司已付款情况存在争议。桥兴公司主张置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346109.61元,尚有11201737.39元未支付。置业公司则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发票、支票存根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莫崇文签收的支票能否视为桥兴公司收款。本院对此认为,莫崇文经桥兴公司的委托及委派,负责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并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合同履行。涉案工程款38547847.67元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除涉案工程质保金1927392元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桥兴公司联系人为冯庆展外,其余涉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桥兴公司联系人均为莫崇文。置业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以支票方式向桥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39张支票存根中,莫崇文作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共28张,该28张支票存根载明的金额与桥兴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发票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请款金额一一对应,桥兴公司在此期间亦从未就莫崇文无权签收上述支票向置业公司提出过异议。冯庆展于2016年11月24日向置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质保金1927392元《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已付款36620455元,目前未付金额1927392元,即桥兴公司确认置业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36620455元。其后,置业公司亦已向桥兴公司完成涉案工程质保金1927392元的支付。置业公司已提供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向桥兴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桥兴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桥兴公司上诉主张置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桥兴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277.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桥兴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置业公司律师代理费97万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律师费应如何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由于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置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提起本案诉讼需要支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对于置业公司请求桥兴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桥兴公司、置业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桥兴公司、置业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而桥兴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证据,但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桥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莫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桥兴公司、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62元,由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62元,由广州市番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