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柯彬、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彬,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岐山南路10号1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印国际商品展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番禺展贸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彬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海印国际商品展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虽然海印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其与桥兴公司、柯彬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并基于庭审查明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据实处理。一审法院在未实际查明工程款、施工管理费、配合服务费等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简单驳回柯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11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柯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