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5096号 原告:***,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720288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花都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花都车城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718933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公司)、广州花都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汽车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花都汽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20元及逾期利息(以20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为10元,以上合计20730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广州花都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进行公开招投标。2017年5月3日被告广州花都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公示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的中标候选人为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负责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的工程项目,需要挖机师傅使用自有的挖机进场完成填土工程。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机在2020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在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项目部工作,挖机费用(工程款)按油计算,每月结账,挖机的燃油费由被告提供,该合同有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入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项目部施工。2021年1月左右,原告完成填土项目的施工工作,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多次以项目未结算为由拖欠款项,后被告***和原告共同确认工程款为2072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三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款项是我确认后,由桥兴公司支付给原告,不会经过我这里。是桥兴公司欠原告的钱,不是我欠的。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花都汽车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项目的发包人,并没有自行组织各原告进行施工,也不清楚项目现场机械员施工的具体情况,具体情况以施工方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桥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一、答辩人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非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挖机租赁合同》虽然甲方打印是答辩人名称,但是合同没有甲方任何的签章,答辩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从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人员与原告缔结任何民事合同关系。***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人员,答辩人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或者缔结其它民事关系,答辩人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不予认可。三、花都汽车城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和发包人,没有权利自行组织机器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其不可能就涉案项目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仅凭借与业主单位人员的聊天记录就认定为业主单位需要负责属于滥诉,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花都汽车城公司发布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招标公告,对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二期)进行招标。桥兴公司参与竞标后中标。 2020年11月16日,桥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有一台小松PC200挖机出租,并在2020年11月18日进场,在花都汽车产业基地赤坭园区二期填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挖机费用按油计算,单价为:10元/升计算,每月结账。2、挖机的燃油费由甲方提供。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捺印,并未加盖桥兴公司公章,乙方由***签名捺印。 *****,因其没空,由其堂弟***与桥兴公司签订合同,其与桥兴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桥兴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因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是桥兴公司,所以其用桥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桥兴公司及花都汽车城公司对此是知情的,***也去过桥兴公司很多次。本院限期要求***对其**于2023年2月4日举证证实,***至今未提交证据。花都汽车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的合同相对方为桥兴公司,其对于现场施工情况不清楚,因桥兴公司经其催促仍未提交结算资料,故其未向桥兴公司支付尾款。 ***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桥兴公司,因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桥兴公司,***虽未向其出示桥兴公司的授权材料,其有理由相信***获得了桥兴公司的授权,桥兴公司、汽车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告诉其是因桥兴公司没有结算,导致无法付款。 关于欠款金额,***提交一张收据,开具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载明200勾机共烧油2072升×10元=20720元。***在该收据上签名捺印。 ***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花都汽车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由***与***签署,虽然合同甲方写明是桥兴公司,但桥兴公司并未在落款处加***。***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桥兴公司与花都汽车城公司。***及***均未就桥兴公司授权给***负责案涉项目进行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桥兴公司、花都汽车城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要求桥兴公司、花都汽车城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在收据上签名捺印,说明其对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无异议。***要求***向其支付2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案涉《挖机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7日起算,以207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本案涉及款项为工程款,但是***仅是向***提供勾机及劳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主张本案涉及款项为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以此为由要求花都汽车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7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7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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