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777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谢龙龙,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88号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被告叶刚,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555号1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823618700。
法定代表人支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刚,系公司员工,身份通被告叶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徐奕,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叶刚、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前期医疗费270019.25元由被告***、叶刚承担;2、被告西域公司对被告叶刚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龙龙,被告***,被告叶刚(同时作为被告西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市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4时32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睦桥北侧华丰社区南门通道东侧,在行车视线被停放在社区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叶刚)阻挡的情况下通过社区通道口时,与沿社区通道由北向南自行横过登云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和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视线被其他违停车辆阻挡时,未注意观察导致未能发现横过道路的自行车;被告叶刚不按规定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阻挡其他车辆行车视线;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让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被告***、叶刚和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270019.2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18334.19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浙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仅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及被告***、叶刚的过错造成,被告***、叶刚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叶刚各承担40%责任;被告叶刚系被告西域公司员工,当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西域公司承担。被告***、叶刚均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过错问题,根据事故查明事实,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视线被其他违停车辆阻挡时,未注意观察导致未能发现横过道路的自行车,未尽到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次,关于被告叶刚过错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叶刚驾驶机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并影响其他车通行及阻挡了视线。被告叶刚、西域公司称当时在公司工地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叶刚、西域公司均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叶刚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其支出的医疗费270019.25元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含有67504.81元非医保费用,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67504.81元非医保费用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各赔付10000元;剩余47504.81元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西域公司各承担19001.93元(47504.81元×4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医疗费202514.44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81005.78元(202514.44元×40%)、被告***赔付81005.78元(202514.44元×4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7.71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8334.19元,尚应赔偿81673.52元;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原告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无需再行赔付;被告西域公司应赔偿原告19001.93元;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9100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73.52元。
二、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1.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005.7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07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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