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54号
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福根。
委托代理人金明萱。
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祖祥。
委托代理人方文军。
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本市惠北支路、环丁东支路等道路工程需要,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工程所需的沥青砼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了价值357038.4元的沥青砼,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付款,迄今尚欠原告沥青砼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佐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并未如约付款,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沥青砼款357038.4元,支付违约金3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1、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和相关约定;
2、结算书,欲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数额。
被告西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但是付款条件没有具备。本合同之前,原、被告存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原告作为合同现履行方没有及时履行,因此被告不予履行合同。货款应为355418元,违约金不应计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3日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之前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2、汽车物流管理委员会整改通知,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
3、3月27日整改通知、快递单,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
4、律师函、速运单、快递查询单,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再次要求整改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该为3554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且与案件无关,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涉及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西域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2012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总计货款为355418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现履行义务,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5418元、利息3731元。合计35914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2元,减半收取3356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6元,由原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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