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24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梁斌。
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祖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震东。
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文军。
原告***与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市政建设公司)、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及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震东、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挂靠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中标杭州市拱墅区基础设施建设中心发包的杭行路延伸支路(轻纺路二号路西段)、桥西单元二号路西段(杭州路延伸之路至萍水路)、桥西单元规划支路六道路(西塘河至萍水路)工程。原告陆续为工程项目提供了中砂、石子、瓜子片、石粉、块石、塘渣、砖块等各类建筑基础材料,合计共202377元,并有相关签收凭证、计算确认书等为据。原告认为,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应该作为诉讼的共同被告,承担共同的款项支付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货款20237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工地不是我们公司的,我们也工程没有做过,我们也没有和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签订过合同。我们调查是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中标的,是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在做。我们没有收到催讨律师函,而且货是送到工地,但工地不是我们的。
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我们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也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相关结算,我们不认可买卖关系。2、我们没有对外签订过任何分包或挂靠行协议。我们是股份公司所以不存在共同被告的法律基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中标候选人公示,共同证明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为中标人和施工单位的事实,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是支祖祥,中标材料里面支祖祥是项目副经理。3、公司基本情况,4、通讯录,共同证明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挂靠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的事实。在项目办公室墙上拍的,证据1和证据4都在2014年10月份拍的。5、顺丰快递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催讨款项的事实。6、计算依据,证明被告工程管理人提供的部分材料计算依据。原告诉请块石和塘渣以外的材料是根据2014年1月份杭州市公布信息价作为计算依据。7、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签收单里面的郑国皆(同音)、赵福玉(同音)在通讯录里面都有电话,而且赵福玉是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送货单里块石26张434.2立方、黄料(塘渣)16张974.4吨、矿渣(塘渣)16张974.4吨、石子9张共518吨、中砂13张共293.9吨、瓜子片4张共170.3吨、石粉12张共478.6吨、砖块6张共24000元等。(原告提供原件,原件核对返还)。
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支祖祥是我们法定代表人,但为什么会在上面不清楚,其他人员不认识,也不知道怎么会再上面。而且照片上面也很清楚工地是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的。证据3、4只认识我们法定代表人、电话也是对的,其他人都不认识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的通讯录上面会有公章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挂靠在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公司。通讯录是办公室拍的,也不能证明是哪个办公室拍的。5、快递是送到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的,也不存在我们不付钱的问题。证据6、7送货单只是写了我们的名字,而且我们的送货单是有公章的,所以我们不认可。送到哪里也看不出来,原告说送到案涉工地,那个工地是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的工地,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说黄料和塘渣是一样的,黄料是黄泥跟塘渣不一样的,矿渣和塘渣也不一样。几个签收的人也不清楚、不认识。送货单不认可,从今年开始收料基本都结掉了。
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没有原件但真实性认可。2、没有原件真实性、证明对象也认可。3、真实性认可。4、三性不认可,通讯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涉及到的人员和证据一人员体现不一致,所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没有对外签挂靠协议。5、真实性认可,单收到函之后,被告也及时回函,证实函件有些不是事实。6、周川祥(同音)签字认可,但他没有对外确认价格的资格。7、三性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关联性。
被告西域市政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伟业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体检证据如下:回函、快递单及顺丰速运官网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公司未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原件,原件核对返还)
原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回函内容看,被告二陈述和客观事实可能不符,被告二认为没有和原告签订供货协议,这点原告也认可,根据基础材料交易习惯来看,供应的量和种类都不固定,都是实际交付再结算,无法签订具体的供货协议,针对回函原告也及时向被告二提供交易材料,和被告二办公室副总进行沟通,被告二也不清楚跟谁签定协议,被告二对货款供应没有进行审查。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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