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91民初565号
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祖祥。
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西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及交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