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018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禤瑞源,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第三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渡口路4号105、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507859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禤瑞源,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禤瑞源,第三人***、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2021)粤0607执1380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无须在2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范围内对名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名通公司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300万元。原告在2005年已经实缴了100万元,对于200万元的出资款项,原告已通过为名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其中对于***的168万元工程材料款以及**、***等工程款通过原告账号向其指定账号转账支付,另外原告向名通公司转账20多万元作为出资款,累计上述的款项足以抵扣原告的200万元出资义务。名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未有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裁定追加原告为(2021)粤0607执138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名通公司的债务在200万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200万元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实属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禤瑞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对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名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22)粤06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遂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2.2020年度报告,证明原告已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代为向名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材料款168万元、工资17.3万元、以及租金7.8万元以及其他工程款10万元,另外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累计216800元。 4.工资单、进账单、转账截图、收据、工程联营分包合同、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名通公司所产生的债务。 5.三水名通市政工程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名通公司向***采购材料,合同款项是1724500元。 6.单位职工名册,证明工资单上的人员均属于名通公司的在职工作人员。 被告禤瑞源、第三人***和名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禤瑞源均不认可;第三人名通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名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股东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300万元(已实缴)、***认缴100万元(已实缴)、***认缴100万元(已实缴)。2016年5月23日,名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400万元、***和***分别认缴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名通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前缴足。2020年1月3日,名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名通公司30%股权(出资3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其中***认缴700万元,***认缴300万元,约定在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前述事项于2020年1月17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名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履行下列义务:(二)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本章***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名通公司2020年度报告股东出资信息显示,***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100万元,未缴200万元。 禤瑞源与名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0607民初45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名通公司应向禤瑞源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318457.97元及逾期利息。因名通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禤瑞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并立案号为(2021)粤0607执1380号。2021年7月15日,本院以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名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1)粤0607执13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25日,禤瑞源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粤0607执异1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名通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据此,股东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形式要件,亦是股东及其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以其为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68万元、其他工程款10万元、员工工资17.3万元、厂房租金7.8万元以及公司其他运营费用21.68万元共计2247800元为由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从其证据上看,前述工程及材料款、员工工资、厂房租金等款项均系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方账户转账,且发生在名通公司成立之后而未以公司账户进行交易;前述21.68万元虽系从***个人账户转入名通公司银行账户,但银行交易清单上未注明为出资款,亦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为公司运营费用。对于***主张支付的2247800元,名通公司未及时确认为***的出资款,且在名通公司年度报告股东出资信息中仍显示***未实缴出资为200万元,综上,***关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以及名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名通公司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名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应视为到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禤瑞源请求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0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