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渡口路4号105、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5078591Q。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名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7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粤0607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020)粤0607民初1813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足以证明,名通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名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名通公司没有资产向***支付工程款,***以其个人资产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98263.66元。名通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笔款项398263.66元为***对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款项。故上述398263.66元应视为***向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对***为名通公司支付的调解款不予认可,导致***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应当对***在未出资范围内为名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98263.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在***未出资范围200万元中予以抵扣。 二、根据***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020)粤0607民初1777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足以证明,名通公司因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石材经营部与名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名通公司没有资产向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以其个人资产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875元。名通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笔款项36875元为***对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款项。上述36875元应视为***向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对***为名通公司支付的调解款不予认可,导致***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审法院应当对***在未出资范围内为名通公司向***支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6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在***未出资范围200万元中予以抵扣。 三、名通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向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兴分社贷款168万元用于名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名通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贷款款项。该笔贷款到期后,***以个人资产向***账户转账支付1383600元用于***偿还该笔用于名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名通公司、***以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支付的1383600元应视为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在***未出资范围200万元中予以抵扣。 四、2017年,名通公司因委托第三方办理名通公司工程资质证书需要支付30万元的款项。但鉴于名通公司无资产支付该笔款项,***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名通公司财务人员***转账30万元用于名通公司办理工程资质证书。名通公司、***以及***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支付的30万元应视为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名通公司履行的出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在***未出资范围200万元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以其个人资产为名通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了2118738.66元,***实际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被执行人名通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通公司管理较为混乱,法定代表人的法制意识较为淡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已为名通公司承担的债务作为事实依据认定***已履行的出资义务,而不能过于苛刻要求名通公司需向***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已履行的出资义务的依据。否则,***以其个人资产为名通公司承担的债务将无法得到保障,加重***的义务并损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的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上诉人***在名通公司成立后以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相关款项交易,名通公司既无即时确认并签发出资证明书,而且名通公司2020年度报告仍显示***未实缴出资200万元。因此,上诉人***以其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相关款项交易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不应当认为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二、根据(2021)粤0607执13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可知,名通公司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名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应视为到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名通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对名通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名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股东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300万元(已实缴)、***认缴100万元(已实缴)、***认缴100万元(已实缴)。2016年5月23日,名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400万元、***和***分别认缴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名通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前缴足。2020年1月3日,***将其持有名通公司30%股权(出资3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2020年1月17日,名通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和***。名通公司2020年度报告股东出资信息显示,***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100万元,未缴200万元。 ***与名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粤0607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名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期间产生的工程款149745.11元。因名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并立案号为(2021)粤0607执1382号。2021年7月14日,该院以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名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1)粤0607执1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8日,***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132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名通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据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显示,***在名通公司成立后以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相关款项交易,名通公司对此未作即时确认并签发出资证明书,且名通公司2020年度报告仍显示***未实缴出资200万元,因此,***所述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名通公司经该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名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亦应视为到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2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其股权,对于名通公司债权人而言,不构成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免除理由。综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追加***为(2021)粤0607执13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名通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前述法律规定了股东货币出资的法定方式,即股东应按照章程规定将认缴出资额按期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或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未缴的200万元出资系通过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的形式完成,但名通公司的章程第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上诉人***以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的形式出资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名通公司就变更出资形式达成协议,名通公司亦未在上诉人***代支付上述款项后及时向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认可其出资。另外,按照名通公司章程约定,上诉人***未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而上诉人***主张作为出资的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总额合计已达2118738.66(398263.66+36875+1383600+300000)元,该数额超出章程约定的上诉人未缴出资额200万元,但其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转让股权给***之后,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在股权转让时亦未对发生在股权转让前的代名通公司支付的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30万元予以说明并作出认缴登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名通公司支付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实际系作为对名通公司的出资。综上,上诉人***主张以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完成出资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代名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贷款、办理工程资质证书费用实际作为公司的出资款,其主张其实际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对名通公司出资义务且(2021)粤0607执1382号案因被执行人名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追加上诉人***为(2021)粤0607执1382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名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7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