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雁塔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000号
原告:西安雁塔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外7、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妮娜,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北。
法定代表人:邵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9年06月17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永刚,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俪娟,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雁塔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宗起、徐妮娜、被告绿森公司与***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永刚、孙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绿森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根据被告绿森公司(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绿森公司发放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2%/年;如绿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绿森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至被告绿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绿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460.39元,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151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绿森公司、***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判令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460.39元,并应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1700元;四、判令被告***对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绿森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愿意归还,但是由于第三方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导致经营困难,现正在想尽办法筹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绿森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根据被告绿森公司(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绿森公司发放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2%/年,借款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绿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绿森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至被告绿森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绿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16日,原告银通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绿森公司《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责任,被告绿森公司2019年10月18日签收。2019年10月16日,原告银通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归还借款2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责任的担保责任,被告***2019年10月22日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清单,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652666.67元,罚息95793.72元,合计748460.39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聘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用152000元,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15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绿森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绿森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森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但被告绿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绿森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652666.67元,罚息95793.72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748460.39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聘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51700元属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绿森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作为绿森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绿森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雁塔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748460.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判令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51700元。
三、判令被告***对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一、二项责任向原告西安雁塔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1元,由被告陕西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