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70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
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东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
原告**与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艺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被告陕西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贡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7900.98元及利息24110.10元,共计29201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14.1元及利息71998元,共计292012.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被告名下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总金额1583085.98元,已付金额649415元,余额为933670.98元。后于2017年9月份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同意增加117600元工程款,余额变更为1051270.98元。被告方自对账之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累计支付原告388500元,尚欠662770.98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5月得知被告在尚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垫付工人工资394870元,被告尚欠原告267900.98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1月起以年利息6%为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199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陕xxxx民辖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你院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艺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本人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承担劳务工队长的角色,并非劳务承包的主体。原告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劳务人员也未授权原告代表大家进行诉讼。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取得劳务农民工的授权委托索要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基本将本项目中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分批通过原告将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人员个人。根据双方2016年12月29日对账后剩余金额为933670.98元。后被告支付劳务费22批次,累计付款842066元,现仅剩余91604.98元劳务费未付。并不是原告诉讼所称的欠付220014.10元。在2018年3月之后,被告通过对原告考勤表、施工日志及工资单的核查共计劳务人员37人,真实欠付金额为260402元。被告已于5月13日、20日分两批向33人全额支付了剩余全部劳务费,剩余4人因存在瞒报、冒领情况,所以待核实后处理。原告所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进度超期情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作为施工过程中工队长带领劳务人员不能按施工质量要求施工,施工工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进行维修、原告自己也参与维修。同时,由于原告在施工中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为了保证工期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施工任务。因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原、被告对庆阳市西峰凤凰大境和对兰州省委党校的工程均有独立的合同,且不是同一个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属地管辖原则,不能合并审理。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只能对庆阳市西峰凤凰大境工程存在纠纷有管辖权,不能对兰州省委党校工程存在的纠纷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承揽施工及劳务分包施工的合法资质,双方所形成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已经将绝大部分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其他劳务人员也未授权其代表大家进行诉讼,原告不具备代表其他劳务人员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只能对庆阳市西峰凤凰大境建设工程存在纠纷进行处理,对兰州省委党校建设工程中存在的纠纷无管辖权,不能同案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583085.98元,其中兰州项目330235.15元、西峰项目1113873.05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欠款金额为933670.98元;
二、《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单价表》、《工程量计算表》及《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价款进行约定,承包单价表、工程量计算表及结算单均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账前西峰工程项目实际金额为1178057元,对账后西峰工程项目新增工程量金额为19997.99元;
三、《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式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省委党校施工合同,对账前的兰州项目金额为330235.15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430000元;
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在对账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00元;
五、证人周护国证言及工作量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工人给被告的庆阳市西峰项目工程干活,后被告直接支付给**雇佣部分工人的报酬;
六、证人谷满社证言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古满社在西峰凤凰大境工地铺石材,后随原告一起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直接支付了古满社的报酬。
被告陕西艺源公司围绕辩解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7**》工队劳务费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核对劳务费账目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目前账面尚有91604元劳务费未向劳务人员支付;
二、**工队劳务费支付凭证及收条复印件22张,证实原、被告于2106年12月29日核对劳务费账目后,被告分22批次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842066元的事实;
三、《工程维修通知单》,证实原告及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所施工的西峰凤凰大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于2018年进行维修的事实;
四、《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刘忠军的证言各1份,证实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进度,被告无奈下更换劳务人员,与段志强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在庆阳市西峰项目新增工程量的款项数额为19997.99元无异议,对证据中打印部分没有异议,对署名**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合同及承包单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对工程量计算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正式的对账单为依据;对证据三省委党校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兰州项目工程计算试表及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兰州工程和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工程结算单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无管辖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双方核算之后的数额为准;对证据五关于被告将1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认为谷满社讲的金额不符合事实,谷满社的劳务工资经被告核对后将72320元全额支付给他本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同、计价表、三的合同、四及五、六的部分证言,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二、三的工程量计量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实系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劳务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将增加的工程量未付款计算在内,对所附的支付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凡有收条的都认可;对证据三工程维修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所签合同及施工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据上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艺源公司(甲方)签订《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景观绿化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主要内容是由原告为被告的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施景观绿化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后附《承包单价表》,对各种劳务项目的工费计算方式均与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经双方核算西峰凤凰大境一期工程款的数额为1113873.05元。后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19997.99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及部分工人劳务费,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为111602.97元。
另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艺源公司签订《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实施绿化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后附工程量计算式,对各种劳务项目的工费计算方式均与载明。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被告认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已付该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致。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就该份合同发生的争议将另案起诉,并从本院领取相关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陕西艺源公司的要求以自己和雇佣工人的技术和工具,完成正洋凤凰大境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实施景观绿化项目工程的工作,被告陕西艺源公司接受劳动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陕西艺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艺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对拖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当庭予以确认,涉及该工程项目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既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又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陕西艺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的施工合同系陕西艺源公司和**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对本案的部分诉讼事实不再主张而决定另案诉讼,经审查该部分事实争议较大,需对涉及工程量进行实地勘察,而合同履行地又在甘肃省兰州市,若由本院继续审理会使已经查明的部分得不到及时处理,还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涉及《甘肃省委党校中心地带北侧绿化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另案处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160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处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贾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