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2019)陕0326民初132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7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岳东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陕032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被告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陕03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告***, 被告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亮、贡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石款174313.93元,被告***在侵吞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被告艺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011年5月24日至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被告***在侵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艺源公司因承包 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冒险岛造景等部分工程,需要景观石及卵石。为此,被告艺源公司经过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供应景观石,经商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艺源公司供应景观石及卵石,景观石每吨为230元、卵石每吨120元,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石材款待供石完毕结算后一次性给付。协议期间***一直作为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协议后,被告艺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且一味的督促供石,并承诺在供石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全部石款。2010年8月7日至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石1404.189吨,其中景石744.375吨,卵石659.814吨,供石总款为250383.93元。2011年5月23、24日,由原告***找到被告艺源公司的蒋彦青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艺源公司迟迟不支付原告的供石款。随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直接转账1万元,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4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艺源公司向原告转账26070元,共计支付76070元,目前尚欠174313.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艺源公司催要石款,其均拒不给付,且告知原告余款已通过***向原告结清。***又以艺源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10年6月份,被告艺源公司约我带工队在西安世博园干活。2010年7月16日艺源公司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由于没有土建活,合同实际没履行。艺源公司就聘请我在XX园XX工地XX队从事绿化工程,具体栽树、种草等。约2010年11月,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找人干土建活,北京花木公司王总让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找人干,后岳东翔让我干,我带工队在创意自然馆干土建活,艺源公司派其公司蒋彦青收了方量。后北京花木公司将工程款273755元结给了艺源公司,当时经手人有北京花木公司现场施工员杜广文,还有艺源公司现场资料员蒋燕青。艺源公司承包了北京花木公司西安世博园冒险岛工程,2010年7月、8月,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想到眉县购买景、卵石。经我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同艺源公司经理和我一起看了石头后,被告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与***商定并达成口头协议,大石头一吨230元,至于什么时候开始拉石头我不清楚,被告艺源公司直接通知***,我也没有参与。与艺源公司结算景卵石款时,是***去结算的,我也没在场,石头款给清没有,我也不清楚。我带工队在被告艺源公司挣劳务费,我在艺源公司领的是劳务费与原告***景卵石款没关系,我没有领过景卵石款,关于艺源公司直接汇款给原告的两个领条上我的签名,因为艺源公司说我不签名,钱不给***,我才在***打的领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关于我带工队在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干活的20多万元劳务费,因此部分款已转艺源公司,我多次到艺源公司要钱没要下,我把北京花木公司现场预算员从贵州工地叫来作证,艺源公司也不给钱。工人们逼我要工钱,2016年11月工人到我家要钱时,当时我正准备给儿子结婚,工人说不给钱,就让我儿子结不成婚。2016年11月21日,我没办法就到艺源公司要钱,艺源公司让我在协议签字,不签字不给钱,协议我也没有看就签字了,后要了3万元。我只是***与艺源公司生意的介绍人。我没有拿***的石材钱,这些都是事实,若有错误我愿意负法律责任。

被告艺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所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第一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0年8月份与我公司商谈约定由其向我公司供应景石及卵石,景石每吨230元、卵石每吨120元,我公司向其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工程完毕结算后一次性给付与事实不符。其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商谈约定采购其景石及卵石事宜。事实为:本案被告***承揽被告西安世园会项目劳务工程后,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材料供应的承揽内容。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关于采购其石材的商谈,双方根本不可能达成其所谓的口头约定。其二,根本不存在其所陈述的我公司同意向其支付3万元启动资金,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一说。其三,***并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从未授权***代理我公司任何事务。原告所谓的***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诉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亦是矛盾重重,一会儿***是被告的代理人,一会儿***又代理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法律关系混乱、逻辑混乱,显然属于虚假陈述。第二点,我公司在工程结束后直接与被告***进行承揽范围内的决算,其中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景石材料费。在付款过程中,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付过三笔款项,金额为76070元。但是,这三次转款均是按照***指示将应当支付给***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在按照***指示付款时***均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被告让***向其转交5万元石材款***侵吞1万以及被告向其告知景石余款已通过***向其结清一说。这种指示付款的付款方式并不能构成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和事实要件。其次,事实上,原告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该向***主张债权。自***2010年7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已经将其所承揽工程所涉劳务费、景石材料费全部付清。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求提出起诉,但经审判人员释明其事实上是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21日,被告艺源公司与***签署协议,再次确认其承揽范围包括劳务和石材供应,且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原告明确知晓,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事至今已逾2年多之久,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艺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和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与被告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纠纷不应向被告艺源公司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被告艺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介绍***与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东翔认识后,由***给艺源公司供应景石与卵石,约定价格为景石每吨230元,卵石每吨120元。艺源公司的冒险岛工程的景、卵石的实际供货人为***,而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艺源公司认为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作为本案涉案利害关系人,其就本案陈述的东西无任何客观性。(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陈述他们经营货运车,2010年8月至11月受雇于***从眉县向西安运输过景卵石。证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8月至11月***给西安拉运景石,他负责装车发货,因运费及工资未发,他和***去西安艺源公司要了两次景某某,但公司人员说他们的工程款也没拿到手。证人戴某某陈述,他经营吊车,2010年8月7日至10月5日为***在小法仪吊装景石。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艺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3)冒险岛***供景石统计表冒险岛***供试验段卵石统计表冒险岛进场卵石清单。证明***向艺源公司供应景卵石,于2011年5月23、2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艺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向艺源公司供景石744.345吨,应付款171206.25元;卵石205.525吨、454.289吨,应付款24663元、54514.68元,以上景卵石款共计250383.93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艺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也做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统计表中明确载明了相对方是***,我们公司的签字确认和金额也无误,我们已经给***结算过了。(4)***向艺源公司供应景石的称重单。证明现有的称重单供货量数据与结算单相应数据一一对应,结合证人王某某李某甲证言原告由眉县向西安运输了景、卵石。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艺源公司认为没有印章的称重单无法判定,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运输过景卵石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艺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北京花木公司施工员杜广文与艺源公司蒋燕青同时签字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带工队给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干活了。(2)工程量单三张(均有北京花木公司施工员杜广文与艺源公司蒋燕青签名),证明我给北京花木公司干的活是艺源公司把工程量收了。(3)北京花木公司预算员吴科明给我出具的工程费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费已付给艺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提供的这些款项证据证明***领取的是其工程中的款,并未领取***的供石款。被告艺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艺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进度款支付会签单。证明***与我公司的劳务结算为101179元,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这只是他在冒险岛工程当工长时领的几个月工人工资,我带自己工人还干了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的活20多万元, 北京花木公司将款结给了艺源公司, 这不是我与艺源公司所有款的结算单。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进度款支付会签单载明,仅为2011年8-11月四个月的人工费101179元,且均为艺源公司内部人员签名, 无***签名。 ***庭审中亦认为这只是他当工长时在冒险岛工程领的几个月工人工资,结合艺源公司提供证据(3)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35张,经核查2010年10月至2016年11月艺源公司共付款351562.93元,其中付***工队工人工资或劳务费255492.1元,石材款76070元,劳务费与石材款混合一起款20000元。联系到2016年1月21日***与艺源公司所签协议上亦提到***给北京花木公司提供工程劳务的结算情况。综上,艺源公司提供证据(1)进度款支付会签单,不能证明艺源公司主张的***与他公司的劳务结算为101179元。(2) 冒险岛***供景石统计表冒险岛***供试验段卵石统计表冒险岛进场卵石清单。证明景石卵石款计250383.93元,再者景石卵石供应是我们和***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艺源公司打印的表单中是***,我当时提出异议了,艺源公司说***在这里当工长呢,也不知道你的名字,你只要拿去找这些人签字就好了,要钱不存在啥问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陈述他没有与艺源公司谈此问题,艺源公司也没有给我给过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为艺源公司打印,结合其它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艺源公司主张的景石卵石供应是其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3)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至2016年11月,艺源公司向***全额支付的劳务费与景某某351562.93元。这个数字与证据(1)进度款支付会签单给***结算的劳务费101179元加上证据(2)冒险岛***供景石统计表冒险岛***供试验段卵石统计表冒险岛进场卵石清单 给***结算的石料款250383.93元,金额分毫不差, 说明艺源公司将张海东的劳务费与石料款己结清,同时也证明艺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这些付款凭证其中景某某只有部分,他打有领条,艺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他,说明景卵石出售人是他***,而非***,其他的付款均系人工费劳务费等。被告***认为我领的仅仅是我的劳务费,景卵石款汇款给***。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艺源公司付款凭证总计付款351562.93元,其中付张海东工队工人工资或劳务费255492.1元,石材款76070元,劳务费与石材款混合一起款2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艺源公司所谓将***的劳务费与与石料款己结清,艺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恰恰可以证明石材款250383.93元,被告艺源公司仅付76070元。(4)艺源公司与***协议一份,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1月21日,该证据证明艺源公司与被告***在劳务费与景石材料款已结算完毕的基础上再补助***3万元,与其公司证据(1)(2)(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明我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艺源公司是将工程的劳务及所需工程材料的采购发包给***,并按照双方决算将该工程劳务费、景石材料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应当依据与***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向***主张合同价款。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这份协议纯属***与艺源公司之间串通损害***的利益,***与艺源公司存在不仅仅是冒险岛劳务费,还有北京花木公司的劳务费,材料费,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工人当时跟我要钱,我娃又要结婚,当时急需要钱,迫于无奈,没办法签了这个协议要了3万元,人家把协议打好,当时我也没有看清协议的内容,这份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艺源公司与***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原告在诉状陈述的中间人,代理人的关系。原告***认可这份承包合同,可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但现实中会存在很多关系的竞和,二被告之间不仅仅是承包关系。被告***认可这份承包合同,当时我去签了合同,工地上没有土建活,他们叫我当工长,带领工人干别活。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可真实性,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被告艺源公司是与原告***达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还是与被告***达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被告艺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形成景卵石买卖合同,被告***景卵石款为250383.93元,被告***人工劳务费101179元,二者之和为351562.93元,上述款项己付清。但被告艺源公司提供的给被告***付款351562.93元的证据,经审查,其中付张海东工队工人工资或劳务费255492.1元,石材款76070元,劳务费与石材款混合一起款两笔计20000元。合议庭认为,景卵石款被告艺源公司仅付76070元,该款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名下; 结合原告与被告***均陈述, 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经理岳东翔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艺源公司所用的景卵石均由原告***所供;被告艺源公司实际付给***工队劳务费为255492.1元,而非被告艺源公司所辩称的其与***工队劳务费结算为101179元,和***工队还参与北京花木公司创意自然馆工程等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的认知程度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称重单等证据。应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于2010年8月达成口头景卵石买卖合同。后原告***如约供给被告艺源公司景石、卵石。原告***所供景卵石款为250383.93元,被告艺源公司仅付76070元,下余款174313.9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达成的景卵石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景卵石的义务,被告艺源公司理应支付下余景卵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源公司支付下余景卵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由于景卵石款2011年5月24日才结算,双方未约定给付具体期限,应给被告艺源公司一个月付款期限,利息应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卵石款174313.93元及利息(以17431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4313.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3元,由被告陕西艺源园林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93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功德

                                   魏舰舟

                           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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